(2015)太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果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果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64号原告张果仙,女。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太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丹,女,。原告张果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马、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原告及其丈夫康琳驾驶晋KLXX**号私家车途经榆社段时因路况泥泞,坎坷不平,致车底刮蹭,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后将车辆救援到晋中华润4S店。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理赔事由时,被告核定损失为1930元,远远低于原告实际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8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损坏的是油底,其它损失是间接损失被告只承担直接损失1930元,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原告丈夫康琳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果仙的晋KLXX**号帕萨特汽车前往榆社,途经榆黄公路榆社段时因路况泥泞、坎坷不平,致车底刮蹭,康琳当时未在意,继续前行约300米时,车辆损坏不能前行。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受损车辆被救援到晋中市华润4S店修理。该车辆配汽齿轮箱、发动机护板、凸轮轴等零件损坏,共花用材料及维修费826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7982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定该车辆核定损失为1930元。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车辆维修费票据、明细、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驾驶人在明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继续使用车辆并造成扩大损失的,保险公司确实有权不予赔偿。不过,本案涉案车辆的底盘碰撞发生于冰天雪地,道路泥泞、坎坷不平的路况下,车辆驾驶人在不具有专业车辆修理知识的情况下,未充分认识到、也无法准确查勘到此次底盘碰撞已造成保险事故,因此车辆驾驶人无法准确判断事故程度并无过错,不应视为车辆驾驶人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在碰撞发生后车辆驾驶人仅继续行驶约300米,其继续行驶的行为并未持续过久,故从碰撞到停止驾驶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属损坏原因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正常过程,不应被视为两次损失。综上分析,涉案车辆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果仙保险金82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