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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住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河大桥东路段时,与前方顺行伊某甲驾驶的鲁H×××××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伊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朱某、伊某乙受伤。经检测,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被害人伊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伊某甲的证言、呼吸酒精测试、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书证:机血样提取登记表、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病员检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伊某甲、朱某、伊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伊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强烈要求不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并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和撤诉申请书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传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