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刑初字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118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971,汉族,小学文化,湛江市市辖区人,家住市辖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身份证号码:×××2970,汉族,初中文化,湛江市市辖区人,家住市辖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梦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梁某在宝钢湛江钢铁基地绿地工地(以下简称绿地工地)工作,其中梁某在工地负责勘测等打杂工作,吴某甲在工地开挖掘机。2015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梁某多次合谋或单独在绿地工地盗取扣件变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绿地工地偷了约30个扣件卖给东某一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75元。2、2015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绿地工地偷了两个扣件,后其将扣件带到东某鹏飞废品收购站出卖。3、2015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梁某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到绿地工地,从绿地工地偷了约60个扣件,后二人将扣件卖给鹏飞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50元,二人平分赃款。4、2015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梁某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绿地工地,偷走约300个扣件,后二人将扣件卖给鹏飞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700元,二人平分赃款。5、2015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梁某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绿地工地,偷走约120个扣件,后二人将扣件卖给鹏飞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336元,二人平分赃款。6、2015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梁某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绿地工地,从绿地工地偷走104个扣件,当二人准备离开钢铁厂时,被钢铁厂安保人员发现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104个扣件价值人民币56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梁某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陆某、叶某、罗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另有物证扣缴的赃物扣件、作案工具摩托车,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梁某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作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前四次盗窃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梁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