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李军为审判长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丽、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虽生育有两个小孩,但是不能和睦相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听从法庭判决,财产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2011年儿子出生后,由于原告未尽母亲职责,致使小儿子生病,花去20多万医疗费,至今还在进行康复治疗。孩子生病后,原告对孩子的病不管不问,长期在外打工,伺候孩子的事全部推给被告的父母,给被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如果要求离婚,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承担儿子的医疗费、康复费10万,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一某,2011年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郭二某。2012年郭二某得了闭塞性毛细支气管肺炎,为治病家里欠下不少外债。原告因与被告家人不和于2013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大多数时间由被告的父母照管。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秀枝审判员 易成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尚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