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XX、张XX诉邹亚芹侵占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XX,张XX,邹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再终字第6号原审自诉人王XX。(已去世)。原审自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王XX、张XX诉邹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克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齐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齐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二自诉人均未出庭、未核实原审被告人邹某某是否存在合理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将邹某某占有的二自诉人补发工资全部认定为侵占的数额,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齐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克山县人民法院(2007)克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克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关毅民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本裁定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