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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珊珊与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王清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93号原告王珊珊,女。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伟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清立,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昌成,系该公司员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珊珊与被告襄阳伟丰机械公司、王清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珊,被告襄阳伟丰机械公司、王清立的委托代理人郑昌成、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珊诉称: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50000元。被告襄阳伟丰机械公司、王清立辩称,借款属实,但50000元利息过高。原告王珊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及银行转款明细三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还款等事项的约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支单上加盖被告襄阳伟丰机械公司印章,被告王清立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及借支人处被告王清立的签名及银行转款明细,认定被告襄阳伟丰机械公司与被告王清立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襄阳伟丰机械公司与被告王清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珊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5%,按年结息,借款期限不定。当日,原告王珊珊将该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襄阳伟丰机械公司会计刘芳的账户中,2013年3月9日,被告襄阳伟丰机械公司通过其员工即案外人程小云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2013年4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5%,按年结息,借款期限不定。原告王珊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王清立的账户中。综上,二被告共向原告王珊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5%。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对讼争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王清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珊珊支付了讼争借款按年息25%标准计算的2013年的利息50000元,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珊现金200000元,借期壹年,利息50000元,合计250000元”,由被告王清立在借支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襄阳伟丰机械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襄阳伟丰机械公司、王清立向原告王珊珊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明细为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此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二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应予下调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该利息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伟丰机械公司辩称,利息过高,应冲减本金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清立辩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借条上被告王清立的签名及加盖的被告襄阳伟丰机械公司印章,并有被告王清立通过其个人账户借款、偿还利息的银行转账明细可见,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王清立的辩称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王清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珊珊偿还借款本息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王清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