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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文明与胡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胡文明。委托代理人蔡亚权,蕲春县张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为国,曾用名胡维国。原告胡文明诉被告胡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明委托代理人蔡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明诉称,2011年05月10日被告胡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随要随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胡为国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胡文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为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胡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为国于2011年0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随要随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为证。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为国偿还原告胡文明借款40000元,限被告胡为国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胡文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