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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与侯文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侯文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侯文峰,居民。原告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文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涛、被告侯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到我公司,声称能给我公司从临沂银行贷款3000000元,但需要一点费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向我公司要去现金60000元,2012年9月13日要去40000元,2012年9月17日要去50000元,2012年9月18日要去10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说若贷款到位,该款作为费用,若贷款不到位,将这250000元退回我公司。但至今被告承诺的贷款未到位,要去的250000元现金也不退回。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公司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250000元,因为当时我将230000元退给了原告公司财务张凯本人,还有20000元作为费用,现在我已不欠原告任何钱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为筹集资金,通过被告侯文峰向临沂的银行机构贷款3000000元,为能顺利办理贷款,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费用250000元,贷款不到位,被告将费用退回原告。原告通过该公司副经理张凯,以张凯自己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给被告打款60000元;2012年9月13日给被告打款40000元;2012年9月17日给被告打款50000元;2012年9月18日给被告打款100000元。张凯打款后,将四次打款回单全部交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贷款。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由于被告辩称收取250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50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裁定,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涛及案外人张忠平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6日分别向被告侯文峰借款50000元,由于秦涛及张忠平未偿还,侯文峰于2012年11月9日对秦涛、张忠平提起了诉讼。秦涛、张忠平在诉讼中辩称,给侯文峰打款250000元,其中100000元就是偿还侯文峰的借款。经我院审理查明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蒙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秦涛、张忠平辩称的给侯文峰打款250000元与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也不能证明打款与该借款具有关联性,判决秦涛、张忠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侯文峰借款100000元。秦涛、张忠平不服提起了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临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办理贷款,收取原告费用,因此,被告系有偿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张凯给被告打款250000元办理贷款,被告亦承认该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已打款给被告侯文峰现金250000元。且双方约定,若贷款不到位,被告将费用250000元退回原告。因为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贷款,所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该款250000元退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退给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张凯230000元,另外20000元作为费用不再返还,被告对其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该事实的多次陈述不够稳定,出现多个细节上矛盾,因此,被告对其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退给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张凯230000元,另外20000元作为费用不再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公维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