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刚与王静敏、王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刚,王静敏,王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陈刚。被执行人王静敏。被执行人王柯。申请执行人陈刚与被执行人王静敏、王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刚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陈刚与王柯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陈刚同意王柯只履行58000元,免除其连带责任,剩余部分向王静敏追偿。经查,被执行人王静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王柯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被执行人王静敏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固红审判员 李世平审判员 陈启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