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仁民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唐锡明与潘汝进、朱林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锡明,潘汝进,朱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624号原告唐锡明。委托代理人季佩发。被告潘汝进。被告朱林。委托代理人顾桂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南通市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负责人史昱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原告唐锡明与被告潘汝进、朱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佩发、被告朱林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汝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锡明诉称,2014年4月16日2时50分,被告潘汝进驾驶被告朱林所有的苏F×××××中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范忠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汝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系苏F×××××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损费2462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800元、停运损失费25806.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1916.9元。被告朱林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潘汝进系被告朱林聘请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潘汝进未作答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时50分左右,被告潘汝进驾驶苏F×××××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东七组地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范忠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范忠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汝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忠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苏F×××××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即被南通市通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押。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6日,苏F×××××小型轿车在崇川区德阳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24260元。2014年6月5日,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5000元,施救费金额200元,合计15200元,原告唐锡明作为车主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唐锡明申请,由本院委托南通大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苏F×××××小型轿车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340元/天。另查明,苏F×××××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唐锡明,该车挂靠在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苏F×××××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林,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唐锡明系苏F×××××小型轿车的白班驾驶员,范忠华系该车的晚班驾驶员,就范忠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朱林、长安保险公司已经与范忠华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又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50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唐锡明主张,其为修理苏F×××××小型轿车共花费24620元,为车辆施救共花费55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24260元的修理费票据及部分施救费票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事故车辆的损失费为15000元、施救费为200元,原告唐锡明对此已经签字表示认可。为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原告唐锡明签字确认的保险定损单。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经对苏F×××××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进行了定损,原告唐锡明也已经签字确认。现原告方提交了24260元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并据此主张车损费2462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修理费中超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定损部分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5000元、施救费为200元。2、停车费8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停车费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停车费为原告方因发生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本院认定停车费为800元。3、停运损失费156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系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的白班驾驶员,事故中的伤者范忠华为该车晚班驾驶员。经审核,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及车辆维修实际所需,酌情支持原告车辆合理停运时间为70天,就营运损失的标准方面,因原告自认范忠华为该车的晚班驾驶员,故应在鉴定意见评估的340元/天基础上,按行业标准116元/天扣除范忠华应得的收入,即按22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其提交鉴定的营运金额仅为白班金额,故鉴定所得的340元/天应为白班停运损失的金额,不应当再扣除范忠华的收入,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根据原告与范忠华签订的协议,范忠华每天应当支付原告90元的租车费用,此费用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就租车费用的支付,系原告与范忠华就营运所得的内部利润分配,均来源于车辆营运收入,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计算为15680元(224元/天*70天)。4、交通费200元。结合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南通大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583号民事调解书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苏F×××××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唐锡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潘汝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88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9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锡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880元。二、驳回原告唐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98元,由原告唐锡明负担119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0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洪 峰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人民陪审员 许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小飞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