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祥建与张少明、李奇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建,张少明,李奇稳,黄云华,韦兆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祥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兰光,工人。被告张少明。现于广西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被告李奇稳,现于广西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被告黄云华,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被告韦兆超。原告李祥建诉被告张少明、李奇稳、黄云华、韦兆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陈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兰光、被告张少明、李奇稳、黄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兆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建诉称,2013年1月24日晚,原告和朋友在驮卢镇好望角酒楼喝酒,遇到其女同学正好在此当服务员,便邀请其到包厢中喝酒。该女同学进入包厢后又出来,原告再次追到门口邀请时被该酒楼的大堂经理张少明碰见,两人遂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张少明便打电话叫来被告黄云华、李奇稳及李威宜守候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原告与朋友喝酒散席后便要求到朋友家躲避,当原告走到水晶城KTV斜对面公路时,被告张少明驾车带着几名被告追到,被告张少明、黄云华、李奇稳及李威宜手持刀棍下车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受重伤,后4人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驮卢镇卫生院和崇左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至今,原告只收到作为好望角酒楼老板即被告韦兆超支付的55000元赔偿款,其余的费用分文未付。被告韦兆超作为好望角酒楼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管理好自己的员工,造成被告张少明殴打前来酒楼消费的原告,因此被告韦兆超应该与其他三被告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48433.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李祥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2、原告人身伤害××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人身损害九级伤残;3、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支出55984.19元;4、李祥超收入证明、驾驶证、身份证,证明护理人李祥超的职业是送货司机兼职厨师;5、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6、住宿费发票,证明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7、××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8、费用清单,证明李祥建住院费用清单;9、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少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10、入、出院记录,证明李祥建因伤入院、出院情况;11、××证明书,证明李祥建的伤情。现在补充两份证据,12、个体营业执照和用工证明,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江州区二妹烧鸭店打工,应该参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损失;13、照片,证明原告因天气变化伤口流脓的情况。被告张少明辩称,对本案打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愿意赔偿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于赔偿责任应由法院来认定。被告张少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李奇稳辩称,对本案打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愿意赔偿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于赔偿责任应由法院来认定。被告李奇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黄云华辩称,事发后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现在被告服刑后没有能力也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云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韦兆超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韦兆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与其他被告的打架是他们的个人矛盾,并不是被告韦兆超指使,韦兆超是酒楼的法定代表人,仅能管控酒楼内发生的事,打架的地点是在酒楼之外,被告韦兆超没有义务去制止;其次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使用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韦兆超已经代被告张少明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被告韦兆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张少明、李奇稳、黄云华对原告李祥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凭房租收据、收入证明、用工证明等并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赔偿标准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人身伤害××程度鉴定书、医药费发票、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刑事判决书、入、出院记录、××证明书、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和用工证明,本院认为,该用工证明并非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李祥超收入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租收据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后文中再予以评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江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崇左市江州区地方税务局的情况说明一份、南宁铁路公安处崇左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吴兰艳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崇左市江州区地方税务局和南宁铁路公安处崇左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吴兰艳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时任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好望角酒楼经理的被告张少明在该酒店一楼大厅看到原告李祥建和店中一名女服务员聊天,便上前叫原告李祥建离开,二人因此发生争执。之后原告便离开好望角酒楼,被告张少明便用电话通知被告黄云华找人帮忙教训原告。被告黄云华接到电话后又叫上被告李奇稳、李威宜一起赶到好望角酒楼与被告张少明会合。因原告已离开酒楼,被告张少明便驾驶车牌号为桂F×××××的轿车搭载被告黄云华、李奇稳及李威宜往江州区驮卢镇岜白村渌江屯方向追赶。在驮卢水晶城KTV斜对面公路边追上原告后,被告张少明、黄云华及李威宜持棍,被告李奇稳持弹簧刀下车冲向原告。被告张少明、黄云华及李威宜用棍击打原告,被告李奇稳用弹簧刀捅原告身体多处部位,之后被告张少明、黄云华、李奇稳及李威宜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倒地。被告张少明、黄云华、李奇稳及李威宜殴打原告数分钟后乘坐桂F×××××轿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驮卢镇卫生院和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支出医疗费55984.19元。2013年6月25日及6月26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12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已构成人身伤害九级××。事发后,驮卢镇好望角酒楼的法定代表人韦兆超代被告张少明赔偿原告55000元。另查明,李威宜于2013年4月16日因患××死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该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该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驮卢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计算共56296.19元;2、误工费66.90元/天×180天=12042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在事发前曾在崇左市江州区二妹烧鸭店打工的用工证明及租房收据,但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来看,租房收据的出具人吴兰艳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铁路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在铁路派出所的房子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参照从事农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住院到出院后作伤残鉴定,持续误工时间为180天。对于原告要求参照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70.40元/天×61天=4294.4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一直由其哥哥李祥超护理,李祥超在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崇左市江州区食为鲜建设路粉茶餐厅工作,因此护理费应参照餐饮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50527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23.50元;5、住宿费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7、××赔偿金6791元/年×20年×20%=27164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损失。对于被告认为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8、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及整容费,因后期治疗的费用现在并没有实际产生,原告也没有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今后实际发生了再另行主张;9、衣物损失费,原告事发当天被打伤后导致了身上所穿衣物被损毁,对于该损毁衣物的价值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7350.09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该如何分担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少明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后应该采取正当途径平息纠纷,但被告张少明反而召集被告黄云华、李奇稳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张少明、黄云华、李奇稳负有完全过错,因此,依法应当承当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少明、黄云华、李奇稳三人在本案中均系主犯,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张少明发生争执后便离开好望角酒楼,双方之间的冲突已经结束,原告在离开后到被被告张少明带人打伤这一过程并没有任何过错。李威宜在事发后因病去世,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李威宜因病去世没有遗留有遗产,原告不向其继承人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少明作为好望角酒楼的工作人员,因原告与在酒楼上班的服务员聊天而出面制止,进而引发两人发生争执,之后原告便离开了酒楼。被告张少明制止原告与服务员聊天的行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原告停止争执离开酒楼后,被告张少明电话找来被告黄云华、李奇稳在酒楼之外的场所打伤原告的行为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是作为好望角酒楼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韦兆超指使被告张少明打伤原告。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韦兆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明、黄云华、李奇稳共同赔偿原告李祥建经济损失107350.09元,扣除被告张少明已赔偿的55000元,尚应赔偿52350.09元;二、被告张少明、黄云华、李奇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13.5元,由原告李祥建负担1985.5元,被告张少明、黄云华、李奇稳共同负担5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27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陈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