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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潍坊监狱工地项目经理付某办公室,撬开该办公室窗口翻入,盗窃组装台式电脑1台(含显示屏、主机、键盘、鼠标、插排、鼠标垫、电源线等),经鉴定,价值为1642元。2、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潍坊监狱工地一办公室内,趁被害人柳某熟睡之机,盗窃其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08元。3、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铁路桥西杨帆网吧被,趁被害人葛某熟睡之机,盗窃其钱包一个,内有交通银行卡、被害人葛某的身份证、华谊兄弟影院的会员卡及58元现金。综上,被告人赵某共计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2108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潍坊市潍城区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在潍城区月河路与玄武街交叉口南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并移交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北城派出所。被告人赵某盗窃的被害人付某的组装台式电脑及被害人葛某的钱包、银行卡、身份证、名片、会员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柳某被盗手机其通过向被告人赵某支付1000元的方式换回,被告人赵某所得该1000元未予退还。还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但不予执行行政处罚。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犯罪时未成年)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羁押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柳某、葛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赵某从ATM机取款的视频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