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志军钢管租赁站、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志军钢管租赁站,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志军钢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慎义。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傅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志军钢管租赁站与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志军钢管租赁站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志军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04元,减半收取4052元,由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志军钢管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