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泰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广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田寮工业区利丰路。法定代表人:吴金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路67号。法定代表人:周凤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广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乐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乐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广泰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的销售区域为:广东省东莞市。……有效期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销售奖励:销售回笼额240万元,按销售回笼额给予2%的奖励;销售回笼额260万元,按销售回笼额给予3%的奖励;销售回笼额300万元,按销售回笼额给予4%的奖励;乙方合同期内对甲方的销售回笼额必须达到以上数额,才能得到甲方相应的销售奖励。其他激励方式以甲方正式下发的书面文件(加盖公章)为准。……产品订购形式为:实行现款现货的结算方式,即货到后即付现款或即期出票。……交货形式为:甲乙双方确认订单无误后,甲方委派物流公司配送甲方产品至交货地点。……乙方的验收标准为:以甲方要求的统一包装标准进行验收。乙方收到甲方委派物流公司配送的产品并验收(验收以在物流回执单上签字盖章为准)后,发生的货损、货差等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收到甲方委派的物流公司配送的货物并签收后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售前产品退换约定:经甲方确认批次性质量问题的产品,甲方负责为乙方退换调整。退换产品时,乙方须按照甲方退换货流程办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退换产品。售后服务约定:乙方经营区域内甲方产品的售后服务商和售后服务工作标准由甲方确定。施乐华公司、广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打款支持回笼资金返5%奖励,付款时冲减。施乐华公司、广泰公司的代表人在上述《经销合同书》上分别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之后,施乐华公司按照上述《经销合同书》的约定向广泰公司供货,由广泰公司负责销售。2011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广泰公司已向施乐华公司支付货款788353元,广泰公司至2012年11月3日止欠下施乐华公司货款为506563.32元。上述《经销合同书》现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施乐华公司认为广泰公司拖欠货款,广泰公司认为合同期满终止后库存货物应退还给施乐华公司,无需支付欠施乐华公司的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广泰公司向施乐华公司申请了部分机型为特价机型,按直供价开单年度结算无任何返利,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施乐华公司审批同意广泰公司的申请。诉讼中,广泰公司主张施乐华公司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广泰公司现存的施乐华公司生产的施乐华系列冷柜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广泰公司为此提供了中国质量网的地方产品监督抽查信息《广东质监抽查:3批次电冰箱(含冰柜)产品不合格》(网址:http://www.chinatt315.org.cn/bgtai/2012-11/21/10116.aspx),以及东莞市中堂富艺家电维修店、东莞市石排泰中电器行出具证明。对此,施乐华公司认为,施乐华公司向广泰公司供货的产品中没有广泰公司提供的网页信息所指产品,与本案无关联。广泰公司提供的2家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返修记录单及维修单予以佐证,在施乐华公司指定的维修商中没有东莞石牌泰中家用电器行,故广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广泰公司提供的经销商证明是广泰公司单方提交,没有其他维修证明予以佐证;广泰公司提供的质监抽查网页信息中的产品,不属于施乐华公司、广泰公司交易的产品,故广泰公司申请对施乐华公司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已驳回广泰公司的该项申请。诉讼中,广泰公司认为,基于施乐华公司产品质量的问题及经销合同终止的情况,施乐华公司应当将广泰公司剩余产品货物退还接收,因此广泰公司不应该支付上述货款,施乐华公司应当返还广泰公司之前已多支付的货款金额226807.68元。施乐华公司、广泰公司不是一般意义的买卖合同,按照行业惯例,供应商应该将经销商的库存货物全部收回。广泰公司并认为,广泰公司在双方的对账单中手写有13372元的款项应由施乐华公司返还。施乐华公司认为,施乐华公司、广泰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广泰公司已经拿取了相应货物,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终止后产品的处理方式,广泰公司购买货物后进行销售,产品不能退货,广泰公司可以继续销售,施乐华公司仅负责售后服务。对于广泰公司主张对账单上的手写部分,施乐华公司认为因没有施乐华公司盖章确认有关款项不同意支付。诉讼中,广泰公司主张施乐华公司支付回笼款奖励及费用54810.5元,其中包括双方所确认的对账单上手写款项合计13372元,以及合同补充条款中所涉5%回笼资金奖励。施乐华公司对对帐单手写的共计四项款项13372元,认为没有施乐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故不予确认。施乐华公司并主张,是广泰公司积极将货款支付给施乐华公司才能够得到奖励,但是广泰公司拖欠货款506563.32元,且广泰公司未达到《经销合同书》中约定的销售回笼额,故不应得到奖励。同时,施乐华公司认为,已支付的货款,有涉及特价机部分货款370500元不应计算入回笼资金奖基数内。施乐华公司为此提供了特价机申请、特价机汇总表、成品销售出库单。针对施乐华公司的主张,广泰公司确认其提出的申请、成品销售出库单,但认为施乐华公司制作的汇总表为其单方制作,对货款数额不予确认,且认为在广泰公司提出该项申请前,广泰公司是按原价销售特价机型。施乐华公司则认为,在双方确认对账单中,已扣减相应差价返还给广泰公司。被上诉人施乐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广泰公司向施乐华公司返还506563.32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50656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6日计至广泰公司还清货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广泰公司负担。上诉人广泰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广泰公司现有库存施乐华公司之全部产品予以退还施乐华公司,广泰公司无需支付施乐华公司货款;2、施乐华公司退还广泰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26807.68元;3、施乐华公司支付广泰公司回笼款奖励及费用等计人民币54810.5元;4、施乐华公司赔偿广泰公司仓储及保管费用(从2012年11月起按每月5000元计至施乐华公司库存产品从广泰公司处自行拉走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为人民币30000元);5、施乐华公司承担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施乐华公司、广泰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施乐华公司、广泰公司均确认上述《经销合同书》已到期终止,双方对账确认广泰公司已向施乐华公司支付货款788353元,广泰公司至2012年11月3日止欠下施乐华公司货款为506563.3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施乐华公司主张广泰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货款506563.32元,广泰公司主张是因施乐华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在《经销合同书》到期后未续约,按照惯例广泰公司将退回产品,无需支付货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广泰公司主张施乐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施乐华公司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乐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已驳回施乐华公司的该项申请。广泰公司主张施乐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在双方履行《经销合同书》过程中,施乐华公司多次供货,但广泰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向施乐华公司主张过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广泰公司销售出去的产品出现问题,属于售后服务范围,也不能证明施乐华公司的产品自始存在质量问题。《经销合同书》约定施乐华公司供货,货到付款,并未约定广泰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广泰公司可以将库存产品退货给施乐华公司。故广泰公司以施乐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合同终止后退货并不再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施乐华公司、广泰公司已经对账,广泰公司应当向施乐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6563.32元。由于双方在《经销合同书》约定货到付款,而广泰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施乐华公司要求广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广泰公司存放库存产品是其自行处分的行为,要求施乐华公司退回货款226807.68元并赔偿广泰公司仓储及保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广泰公司主张施乐华公司支付回笼款奖励及费用54810.5元,其中对账单上手写款项合计13372元,根据结算单内容,该结算单是施乐华公司发给广泰公司确认拖欠货款数额,广泰公司主张款项部分为手写添加,也未在对账单中明确注明需要施乐华公司予以返还,亦无施乐华公司盖章确认,施乐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广泰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该部分货款需要施乐华公司返还,原审法院对广泰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广泰公司主张施乐华公司应按《经销合同书》补充条款中支付5%回笼资金奖励。该补充条款“甲方给予乙方打款支持回笼资金返5%奖励,付款时冲减”根据意思表示,为只要广泰公司付款,施乐华公司就返还付款回笼资金5%作为奖励抵扣货款。故在广泰公司支付货款788353元后,施乐华公司应向广泰公司支付相应的5%回笼资金奖励。施乐华公司主张其中有涉及特价机的370500元货款不应获得奖励,但该部分施乐华公司统计货款为其单方制作,虽对账单中含有特价机开单与结算差额项目,但施乐华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对账确认的特价机销售货款情况,广泰公司也不予确认该部分货款情况,原审法院对施乐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施乐华公司应向广泰公司支付的回笼金额奖励为:788353×5%=39417.6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广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6563.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6日计至广泰公司还清货款日止)给施乐华公司;二、施乐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回笼金额奖励39417.65元给广泰公司;三、驳回广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65.64元,由广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广泰公司承担2031元,由施乐华公司承担756元。判后,上诉人广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广泰公司要求对施乐华公司产品进行质量抽检的申请予以驳回,属于程序违法且理由不充分,致使原审对本案事实未能全面的查清,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广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乐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驳回了广泰公司要求进行产品质量抽检的申请。在原审庭审中,广泰公司依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施乐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有2012年度广东省质监局的抽查报告,该份报告系质量监督的政府主管部门出具,具有极高的公信力及权威性,但原审法院在广泰公司出具上述报告的情况,仍视而不见。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经销合同看,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代理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从涉案合同看,送货、销售等情况看,根据合同性质看是代理销售的法律关系,且我方二审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看,合同条款均认定是代理销售法律关系;双方涉案合同终止之后,我方还有还多坏机,根据行业惯例,均是要退回生产厂家,非我方自己留存。施乐华公司作为一个生产者来说,是有义务和有能力对坏机或库存进行回收,原审法院没有衡量本案的内在东西,施乐华公司陈述东莞市石排泰中家用电器行不是施乐华公司的维修点,但在涉案保修卡中有东莞市石牌泰中家用电器行是作为维修点,对方否定东莞市石牌泰中家用电器行,原审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损害我方权益,我方在原审期间也申请鉴定。我方二审提交的证据二是我方一直以来找第三方维修机器的维修记录。我方拿了对方的货是事实,但是我方在原审有要求退货,我方认为应该是一并审理的,我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驳回施乐华公司原审全部诉请并支持广泰公司原审反诉全部诉请;3.由施乐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施乐华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从合同第3页第8条产品订购可以看出,第7页补充约定第22.11条中第4点,证明我方是用合同的约定来规范双方的关系,而广泰公司上述陈述理由均是说规律、规则,只要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规律、规则是没有异议,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且广泰公司拿了我方的货后也有对货款进行结算,更加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广泰公司一直要求质量问题鉴定。1.广泰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方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具体可以看我方原审的质证笔录,都没有显示我方产品有质量问题;2.广泰公司收货已经是两年多,且收货的次数也是陆陆续续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早已过了质量提出的异议期限,且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我方的货物一直是由广泰公司掌管和控制,我方有充分理由去怀疑广泰公司对我方的机器货物有无作出手脚或更换,故广泰公司是为了拒绝支付货款,而想到退货的非法目的;3.即便假设我方货物真有质量问题,我方是厂家,对于质量问题是属于厂家售后服务的问题,我方对自己所售出的每一台机器均有三包,绝对保护客户的权益,故如果消费者在使用我方产品产生问题时候,我方会严格按照三包政策帮其维修、更换、甚至退货的处理,但广泰公司不存在我方上述陈述的情况;4.广泰公司在本案当中的心态,其作为生意人其没有评估好自己要货销售的风险,然后自己盲目订制了要货的计划并签订合同,因为其自己风险评估机制的缺失,导致在销售方面缺失问题,把责任退到施乐华公司身上是毫无理由。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广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坏机图片》,证明产品经检修部门鉴定为坏机的事实,后面的条形码是机型和维修情况,盖的是东莞市石牌泰中家用电器行的章;2.《检修委托书》,证明产品经东莞市石排泰中家用电器行鉴定坏机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829)》,系与本案相似的案例;4.民事判决书(904号),系与本案相似的案例。被上诉人施乐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广泰公司在本案开庭当天才递交证据,违反了证据的举证规则,且该违反还是严重的,因为其作为广泰公司在递交上诉状时如果有证据早就该递交,故其现在递交证据的行为,我方通俗视为突然袭击,希望法院对广泰公司该恶劣的行为,予以考虑我方的意见。2.广泰公司现在提交的四份证据,按证据的内容看,并非是新证据,并非是二审时才能拿到的证据,其证明内容早在一审时均应可以拿到,3.《坏机图片》是通过拍照的情形固定证据,其应该提供原始证据的载体,才能证据该案清晰证据,现在《坏机图片》的证据,我方是没有原始证据的载体,因此对于其真实性我方不予确认,上述广泰公司称盖的是东莞市石牌泰中家用电器行的章,该电器行可以看到原审当中所审理查明第7页,顺数第3行,我方维修单位根本不存在该一电器行,所以其所为的盖章,我方认为没有任何合法性,因此请求法院对该一叠证据图片不予采纳;4.对于《检修委托书》,我方认为也是广泰公司自身单方制作,有明显造假的嫌疑,同时盖章确认的检修单位同样也是东莞市石牌泰中家用电器行,因此我方认为对于该证据三性我方均不予确认,且该所为的检修委托书所出具的机型的问题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只是一份A4纸的打印体,故我方认为均是广泰公司单方制作;5.第三、四两份判决与本案没有有任何关联性,其主体和诉讼内容均不具有可比性,且个中所发生什么事,对方不清楚,故对其所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我方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施乐华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还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利共赢、恪守信誉、共同发展的原则,提高双方的经济效益,增强施乐华产品在市场综合的竞争力,建立和巩固施乐华产品的市场销售网络……。销售额度: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客户当期净提货额参照当期统一结算价扣除基本扣点后的累积销售额。销售额度完成率:乙方当期实际完成的销售额度同约定的销售额度的比率。基本扣点:甲方在客户统一结算价基础上给与乙方提货兑现的折扣点位。价格文件:指甲方以书面形式并加盖甲方公章的用以表明甲方产品价格的文件。……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以低于价格文件中规定的“最低零售价”的价格销售产品。……根据勤进快销、先进先出原则,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乙方库存。……乙方订单制定方法为:甲乙双方根据乙方库存结构、周转天数和市场实际销售情况等制定补货计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面做出更改。乙方不得单方面做出其它售后服务承诺,否则相关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销售甲方产品时必须及时为顾客开具购机凭证并协助顾客填写产品保修卡,对乙方后期补开的购机凭证或补办的甲方产品保修卡而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终止时或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销售协议约束时,乙方应立即停止对甲方VI的使用并归还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提供给乙方的载有甲方VI标识的展台及物料用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销售额度,如果乙方连续3个月销售完成率低于80%,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资格或者细分乙方市场。……甲方应协助乙方管理和调整产品的库存周转和销售结构等。另查明:在合同期内,广泰公司共向施乐华公司退回产品共计138台。施乐华公司就138台退机原因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1.广泰公司认为部分机型不适合市场销售无理由退货;2.因销售卖场产品展示更换或撤场造成退货;3.在产品运输及卸货过程中,由于不明原因造成纸箱外包装残损及产品漆面划花,广泰公司在不弄清责任主体的情况下退货。再查:二审庭审中,广泰公司确认现有库存情况与其原审提交的库存清单情况一致。广泰公司原审提供的库存产品清单显示,库存产品共计305台,广泰公司主张的产品成本价均为合同附件施乐华产品价格表载明的单价的90%,合计库存产品成本总价为733371元。本院认为:施乐华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强行法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广泰公司是否应向施乐华公司支付余款的问题;二是涉案《经销合同书》期限终止后,广泰公司是否可向施乐华公司退还库存货物,并由施乐华公司退还多支付款项的问题。关于广泰公司是否应向施乐华公司支付余款的问题。施乐华公司和广泰公司均确认涉案《经销合同书》已到期终止,双方亦已对账确认广泰公司已向施乐华公司支付货款788353元,广泰公司至2012年11月3日止欠下施乐华公司货款为506563.32元,本院予以确认。广泰公司上诉主张施乐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显示,在双方履行《经销合同书》过程中,广泰公司多次向施乐华公司退货,退货数量为138台,但是在发生退货的过程中,广泰公司并没有减少或者停止向施乐华公司下发订单,反而正常向施乐华公司订购货物,并多次收取施乐华公司的货物,广泰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曾就货物质量问题向施乐华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广泰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乐华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广泰公司关于施乐华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由于施乐华公司和广泰公司已经对账,广泰公司应当向施乐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6563.32元。鉴于《经销合同书》约定现货现款的支付方式,广泰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施乐华公司要求广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退货退款的问题。广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经销合同书》到期后未续约,按照惯例广泰公司将退回产品;施乐华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退货退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经销合同书》约定施乐华公司供货,货到付款,但是从《经销合同书》约定的条款来看,施乐华公司限定了广泰公司的销售地区为东莞市,施乐华公司还向广泰公司交付价格文件,指定了产品的客户统一结算价以及最低零售价,此外,合同书中还约定有广泰公司的销售任务、销售奖励方式以及施乐华公司有终止广泰公司代理权的决定权,涉案《经销合同书》更符合代理销售合同的性质。其次,从《经销合同书》签订的目的来看,除了互利共赢、共同发展,提高双方的经济效益外,合同最终目的还在于增强施乐华产品在市场综合的竞争力,建立和巩固施乐华产品的市场销售网络。基于以上合同目的,双方除在《经销合同书》中约定广泰公司的销售任务、销售奖励方式、代理权终止情形外,还约定了由双方共同管理广泰公司库存,根据库存结构、周转天数和市场实际销售情况等由双方制定补货计划,还有施乐华公司协助广泰公司管理和调整产品的库存周转和销售结构等内容。可见,施乐华公司指定广泰公司为东莞地区施乐华产品的唯一经销商,并给广泰公司定下销售任务,且以统一价格、基本扣点、销售奖励、终止代理权、共同管理库存等条款来激励并约束广泰公司的销售行为,其根本目的就是要为施乐华产品打开市场,获得长期、稳定的市场占有率,而不是单纯为了向广泰公司等经销商销售施乐华产品并回收相应货款。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乐华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掌握广泰公司的库存情况,在广泰公司没有合理预见销售趋势并麻木订货的情况下,施乐华公司仍向广泰公司供应货物,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经销合同书》关于共同管理库存、调整产品库存周转和销售结构的约定,故造成了广泰公司库存的积压,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次,《经销合同书》约定有广泰公司在销售施乐华公司产品时必须及时为顾客开具购机凭证并协助顾客填写产品保修卡,广泰公司经营区域内施乐华公司产品的售后服务商和售后服务工作标准均由施乐华公司确定等内容,除此之外,合同并无约定广泰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对施乐华产品的继续销售行为以及客户从广泰公司购买施乐华产品是否获得相应的售后保障等内容。最后,对于合同期内广泰公司向施乐华公司退回产品共计138台,广泰公司虽主张原因在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而施乐华公司解释退机原因包括:广泰公司认为部分机型不适合市场销售无理由退货;因销售卖场产品展示更换或撤场造成退货;在产品运输及卸货过程中,由于不明原因造成纸箱外包装残损及产品漆面划花,广泰公司在不弄清责任主体的情况下退货。从施乐华公司对退机原因的解释来看,双方实际上形成了部分无理由退货的交易习惯。有鉴于此,虽然《经销合同书》并未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广泰公司可以将库存产品退货给施乐华公司,但基于上述理由,施乐华公司和广泰公司之间形成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广泰公司销售施乐华产品的行为受到施乐华公司全方位的约束,结合《经销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和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在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期限届满后,对广泰公司的库存产品办理退货更为符合代理销售法律关系的本质。由于广泰公司确认其现有库存产品共计305台,产品成本价均为合同附件施乐华产品价格表载明的单价的90%,产品成本价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广泰公司上诉要求对其库存产品依据成本价进行退货退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实际退货情况,确定退货产品的型号、数量及退还货款金额。此外,广泰公司诉请施乐华公司赔偿其仓储及保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造成库存积压,广泰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回笼款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期间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部分欠妥,对该部分应予更正;上诉人广泰公司关于退货退款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到上诉人东莞市广泰电器有限公司处办理305台施乐华冷柜的退货手续;被上诉人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并按照实际退货冷柜的型号、数量向上诉人东莞市广泰电器有限公司退还货款(相应型号冷柜成本价详见附表);四、驳回东莞市广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865.6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广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98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广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上诉人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二审受理费11852.6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广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300.64元,被上诉人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剑文简胜燕附表:产品型号成本价产品型号成本价LG4-508(2门)风冷WD-988(2门)LG4-688(2门)风冷WD-1228(2门)LG4-888(2门)风冷WD-1528(3门)LG4-820(2门)风冷WD-1828(3门)LG4-980(2门)风冷WD-508T(2门)LG4-698(2门)直冷WD-588T(2门)LG4-898(2门)直冷WD-688T(2门)LG4-1100(3门)风冷WD-788T(2门)LG4-1300(3门)风冷WD-988T(2门)LG4-1600(4门)风冷WD-1228T(2门)LG4-660风冷WD-1528T(3门)LG4-860风冷WD-1828T(3门)LDG4-265风冷SCD-168LDG4-295风冷SCD-188LG4-160D(ABS内胆)风冷SCD-208LG4-210D(ABS内胆)风冷SCD-238LG4-288D(ABS内胆)风冷SCD-268LG4-338D(ABS内胆)风冷SCD-288LG4-285D(ABS内胆)风冷SCD-268ALG4-335D(ABS内胆)风冷SCD-288ALG4-215直冷SCD-328ALG4-230直冷SCD-528ALG4-275直冷DS/C-172LG4-330直冷DS/C-202WDZ-165DS/C-222WDZ-185DS/C-252WDZ-205DS/C-282WDZ-225DS/C-302WDZ-275SC-170WD/Z-163SC-220WD/Z-183SC-250WD/Z-203SC-280WD/Z-223SD/C-269XWD/Z-283SD/C-299XWD-236SCD-259XWD-336SCD-289XWD-416SD/C-235HWD-508(2门)SD/C-285HWD-588(2门)SD/C-528WD-718(2门)SD/C-838WD-818(2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