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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与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路西。法定代表人徐彦平,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银,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新小线军区西大门零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真,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宁夏工商学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申请撤回起诉,经上诉人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银川市银西生态防护林管理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