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海燕与睢宁县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余海燕。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16968-1,住所地睢宁县东环岛。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经理。原告余海燕与被告睢宁县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顿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尔顿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燕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了利率及使用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被告希尔顿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希尔顿酒店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余海燕借款20万元并立据,约定使用期一年,使用期届满时、即2013年12月12日一次性给付本息26万元(利息6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本金及其后的利息均未给付,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希尔顿酒店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应当作本金予以扣除。经查,2012年12月间,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的4倍为2%,因此超付的1.2万元应当作本金予以扣除。诉讼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海燕借款1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睢宁县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