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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婧颐与赵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婧颐,赵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袁婧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法定代理人袁昌峰,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系原告父亲。被告赵鑫,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刘文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袁婧颐诉被告赵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婧颐的法定代理人袁昌峰、被告赵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婧颐诉称,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赵鑫驾驶轿车沿安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居中街交叉口时,与前方步行人原告袁婧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鑫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347.24元(不包含被告赵鑫垫付的97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9元、出院后护理费8000元、住宿费422元、餐费1352.50元、交通费1863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36873.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原告还未彻底治愈,保留后续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的诉讼权利。被告赵鑫辩称,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81.13元(票据在我手里),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没有鉴定残疾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赵鑫承担全部责任;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病历本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1份、病历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诊断书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17张、医疗费明细1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瑞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袁昌峰为出租车司机,月薪3500元,因其女儿交通事故住院,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5、餐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去北京治疗期间所花费餐费情况;6,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去北京治疗期间花费的住宿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110张,总计1863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往返北京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里有13元的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里有4元的挂号费副券应予剔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5餐费不认可,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住宿费不认可,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交通费不认可,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赵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鑫提交了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9781.13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鑫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2时00分许,被告赵鑫驾驶小型轿车沿安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居中街交叉口时,与前方步行人原告袁婧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婧颐无责任。袁婧颐伤后被急送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科,X线检查提示右踝关节骨质断裂,予石膏临时固定,并于2013年6月19日9时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月20日行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钢针内固定术,7月1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下段骨骺分离(右),皮肤擦伤(右足)。医嘱需继续卧床休息二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注意石膏松动,加强下肢保养与护理,二个月后需复查,有情况随时来诊。2013年8月29日,原告复查,医嘱休息两周,两周后复查。2013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复查,医嘱休息两周。后原告再复查,出现右踝畸形、步态异常,该院建议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小儿骨科会诊。原告随后在父母的陪伴下几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并以胫骨远端骺损伤(右)于2014年6月8日入住该院小儿骨科,经全科查房讨论,决定暂不手术,密切观察,于6月12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骺损伤(右),医嘱每隔4周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现原告的伤情仍在观察中。至本次庭审,原告因治疗损伤共产生医疗费13111.37元,其中原告支付3330.24元,被告赵鑫支付9781.13元。原告所诉其支付的医疗费3347.24元,包含了复印费12元、挂号费副券费用4元。两次住院的饮食要求为普食。秦皇岛瑞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袁昌峰为出租车司机,月收入为3500元左右。原告诉请了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8000元的护理费。被告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992元;食宿费票据金额共计1792.5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赵鑫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认可,同时对该车的行驶证、赵鑫的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赵鑫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赵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赵鑫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鑫承担。被告赵鑫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以及损伤程度,本院保留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以及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估的权利。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包括被告赵鑫所支付费用在内,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3111.37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以及4元的挂号费副券费用应予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共1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要求为普食,出院后亦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其为孩童,正处于身体发育期,故酌定支持一个月的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4、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父亲袁昌峰的收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17天(应计算在北京出院当日的陪护费)的护理费共计3500元/月÷30天×17天=1983.33元应予支持;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二个月,无需要专人陪护的医嘱,但考虑到其系孩童,并且进行了手术,还有石膏固定的情况,应支持两个月的护理费。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为7000元。另外,原告到医院复查,需要专人陪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以及交通费票据上的日期,本院支持2013年8月29日、9月17日、11月15日、2014年2月21日、4月29日、5月6-7日、5月15-17日、12月21日、2015年1月27-29日、4月14-16日共计18天的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18天=2100元。原告在北京住院未施行手术,故不支持该次出院后的护理费。综上护理费共计11083.33元。原告共计诉请了998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5、交通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按照其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费用支出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对于原告在京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其父母所产生的1282元交通费用合理,故合理交通费为1682元。6、食宿费:原告在北京进行治疗、检查,需要父母陪同,因此产生食宿费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582.37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均为直接损失,且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交强险23171元+商业险5411.3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赵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婧颐各项损失共计28582.37元人民币;二、原告袁婧颐的法定代理人袁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鑫垫付款9781.1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袁婧颐的法定代理人袁昌峰负担593元,被告赵鑫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艳荣审 判 员  曹雪彬人民陪审员  谷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