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悦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鹏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7号原告无锡市悦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培芳。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鹏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孟银。原告无锡市悦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诉被告上海鹏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谢晓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达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5月,原、被告之间具有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衬衫盒,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承揽费人民币117,5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9,000元,余额38,556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款项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8,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悦达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件往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业务进行了磋商,最终达成业务关系。2、结婚证及A厂的营业执照,证明A厂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培芳是夫妻关系,所以A厂与原告共用一个邮箱,因此证据1中由A厂的邮件实际是是代表原告发��的。3、合同,证明原告已通过电子邮箱将合同发送给被告,但是此后被告并未回复,故合同上只有原告盖章。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业务金额共计117,556元。5、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共计79,000元。被告鹏诺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鹏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悦达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悦达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业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至今未能付清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鹏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悦达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38,5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1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鹏诺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员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