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池源茶林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顺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池源茶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XX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昌,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黄山市黄山区池源茶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源公司)诉被告王顺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星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清、被告王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王顺昌到池源公司上班,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每月3000元,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双方在年薪15-20万元另行商议具体待遇,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王顺昌因不能胜任工作,主动辞职,池源公司要求王顺昌领取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工资,王顺昌不予领取,遂向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审理,并作出(2015)黄劳人仲字第23号裁决。池源公司认为,(2015)黄劳人仲字第23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已有明确的约定,理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故诉请法院判令池源公司支付王顺昌工资款4500元,不支付王顺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池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池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池源公司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2、(2015)黄劳人仲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顺昌于2014年8月到池源公司上班,2014年9月25日离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3000元;3、2014年7月、8月、9月的池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王顺昌的工资待遇高于池源公司一般工作人员的待遇。王顺昌辩称:池源公司聘用本人任公司营销总监,年薪为15-2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劳动合同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鉴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5-20万元有幅度,根据折中原则,本人的工资应当认定为年薪175000元,折合每月工资为14583.33元。本人2014年8月11日到池源公司上班,到2014年9月25日离职,池源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据此,自2014年9月10日至9月25日,池源公司应向本人支付双倍工资,即14583.33元/月×0.5个月﹦7291.67元。王顺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调取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黄劳人仲字第23号全案的卷宗材料,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申请仲裁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针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池源公司所举证据1,王顺昌无异议。本院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池源公司所举证据2,王顺昌认为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试用期三个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5)黄劳人仲字第23号仲裁裁决,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池源公司所举证据3,王顺昌认为池源公司要求其领取的工资与其工资待遇不符,故其没有领取工资,也没有见过该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因该份证据是池源公司单方提供,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本院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王顺昌申请本院调取的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池源公司表示与其在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王顺昌应聘至池源公司工作,应聘职位为营销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年薪15-20万元。2014年9月25日,王顺昌主动辞职。因双方对工资结算发生争议,故王顺昌于2014年10月8日向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池源公司按年薪18万元计算,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元、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04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2015年3月19日,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黄劳人仲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池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顺昌劳动报酬17500元(11666.67元/月×1.5个月);二、池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顺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33.34元(11666.67元/月×0.5个月);三、驳回王顺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求;四、驳回王顺昌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诉求;五、驳回王顺昌支付社会保险费诉求;六、驳回王顺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诉求。该裁决第三、四、五项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王顺昌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池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不服该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王顺昌到池源公司工作,至王顺昌主动离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试用期及试用期内的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双方就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的工资也明确约定,按年薪15-20万元,该年薪即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因双方约定试用期内的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为年薪15-20万元,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明显低于试用期满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故应把年薪折合成月薪,以该月薪的百分之八十核定为试用期的月工资。因该年薪为幅度工资,按折中原则以年薪175000元为宜,折合月薪后,其试用期月工资应为14583.33元×80%﹦11666.66元。王顺昌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池源公司工作一个半月,故池源公司应支付王顺昌实际劳动报酬为11666.66元×1.5个月﹦17499.99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到主动离职时间,即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半个月时间,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1666.66元/月×0.5个月﹦58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山市黄山区池源茶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顺昌劳动报酬17499.99元(11666.66元×1.5个月);二、原告黄山市黄山区池源茶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顺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33.33元(11666.66元/月×0.5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山市黄山区池源茶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星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