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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26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其朋友付某某联系到哈尔滨市某收购烟叶货主(无法查找该人),双方约定以2元/公斤价格交易。8月9日,该货主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约定由吴某某驾驶货车从宾县将烤烟运到哈尔滨市,运费人民币3,500元。当日,吴某某驾驶黑M052**欧曼福田货车到达宾县,由王某甲带领其将货车停到宾县宾州镇和顺村原村委会院内。8月10日,王某甲将顶账来的烤烟叶87包(约4,000斤)装车,由于没有装满车,张某某、王某乙、王超等多名烟民一起凑车,并约定收到烟款后按包平分。在吴某某驾车行驶至宾西加油站时被宾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截获。经价格鉴定:涉案烤烟重13,2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160元。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局的许可,非法运输依法属于国家特许运输的烤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黑M052**欧曼福田货车车主。2014年8月8日,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其朋友付某某联系到哈尔滨市某收购烟叶货主,双方约定以2元/公斤价格交易。8月9日,经由吴某某表弟联系,约定由吴某某驾驶货车为王某甲从宾县将烤烟运到哈尔滨市,运费人民币3,500元。当日,吴某某驾驶黑M052**欧曼福田货车到达宾县,由王某甲带领其将货车停到宾县宾州镇和顺村原村委会院内。8月10日,王某甲将顶账来的烤烟叶87包(约4,000斤)装车,由于没有装满车,张某某、王某乙、王超等多名烟农一起凑车,并约定收到烟款后按包分钱。装满车后,吴某某驾车由宾县开往哈尔滨,在行至宾西加油站时被宾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截获。经价格鉴定,涉案烤烟重13,2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16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宾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宾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函、到案经过:本案案发、立案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2、宾县烟草局相关材料:运输烟叶车辆、烟叶数量等情况。3、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4、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运输的烤烟共计13,200公斤,价值50,160元。5、证人王某甲、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7日王某甲经付某某联系与买烟叶的人联系卖烟叶。2014年8月10日晚上,在宾县宾州镇和顺村院内,王某甲等人集中烟叶装车共计26+000多斤,雇黑M052**货车将烟叶运往哈市途经宾西加油站时被执法人员截获的经过。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9日,经其表弟申汉东联系从宾县拉烟叶到哈尔滨运费3500元,其当日到达宾县与姓王货主见面。2014年8月10日晚9时许,其驾驶黑M052**欧曼福田货车为宾县姓王的货主在没有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烟叶,在行至宾西加油站时被执法人员截获。本院认为,王某甲违反了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规定,未经许可,贩卖烟叶,被告人吴某某为王某甲贩卖烟叶提供交通工具,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16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