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忠、李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忠,李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赵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永军,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忠,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2月15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李翠花,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6月28日,中蒙医院临时工,现住址同上。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赵忠、李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戴永军、被告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村信用社在诉讼时申请查封被告赵忠与被告李翠花共同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银泽片区地块内金源小区4号楼1单元502号房产一套,冻结被告赵忠所有的红旗牌奔腾B70轿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忠与被告李翠花共同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银泽片区地块内金源小区4号楼1单元502号房产一套,冻结了被告赵忠所有的红旗牌奔腾B70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赵忠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机械,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利息按正常利息上浮50%,被告李翠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怠于清偿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及利息,现诉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赵忠偿还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请求确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李翠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忠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约定认可。被告李翠花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忠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翠花提供担保,被告赵忠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到2014年6月25日,约定月利率11.4‰,同时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被告李翠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信用社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交易流水、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农村信用社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赵忠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忠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赵忠偿还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翠花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确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李翠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1.4‰计算,2014年6月2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7.1‰计算);二、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翠花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三、被告李翠花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忠、李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文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星澎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