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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某、应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应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冯某、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冯某、应某明知叶某(另案处理)采用遥控地磅重量控制器来减少车载货物重量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仍然同意叶某在保安室内安装并使用地磅重量控制器,帮助叶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尤某的废铅4.164吨(价值人民币33312元)。被告人冯某从重非法获利人民币210元,被告人应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应某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冯某、应某均已退缴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叶某的供述,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应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应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冯某、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元、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