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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1月被行政拘留二日;再因赌博,于2009年9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与朱某等朋友在普陀区六横镇峧头老菜场夜宵摊吃夜宵,期间,邻桌的乐某(已判决)出言挑衅,继而与被告人孙某发生口角,乐某持啤酒瓶砸击被告人孙某时击中一旁的朱某,致使朱某受伤。被告人孙某见状与乐某互殴,期间,被告人孙某持啤酒瓶砸击乐某身体,造成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胸第5、6肋骨骨折的轻伤二级后果。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自动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乐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万某、邵某、周某、刘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梦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