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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京泽与被执行人郭兆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京泽,何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李京泽,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何兆明,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李京泽与被执行人郭兆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立案,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案件受理费1242元,申请执行费66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京泽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韩 伟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