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邱松婉与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7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静行初字第78号原告邱松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卜缨。委托代理人梁岑卉。委托代理人何学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松婉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松婉、被告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岑卉、何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财政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编号为静财政信受(2014)N008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内容为:邱松婉,本机关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了您的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依据《关于使用“预算拨款凭证”的通知》向59-1号地块拨付6.5亿资本金的《预算拨款凭证(回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邱松婉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预算拨款凭证(回单)》信息系被告在履职过程中获取,被告应以一定的形式保留。被告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属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静财政信受(2014)N0080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区财政局辩称,经审查,原告申请的预算拨款凭证信息为银行回单,属被告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信息,对外不产生影响,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财政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3、延期告知书(2015年1月8日)及邮寄凭证;4、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5、适用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国办发(2010)5号文的相关规定。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答复程序无异议,不认同被告认定涉案信息为内部信息,表示原告系征收范围内的居民,被告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原告有知情权及监督权。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原告认为适用错误。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驳称:在原告之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被告已告知过原告和本案相关的59-1补偿款拨付到位的信息;市财政局就同类信息在复议决定中亦认定为内部管理信息,不对外产生影响。为此,被告当庭提交静财政信受(2014)N0034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沪财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静财政信受(2014)N0034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涉及资金到位问题;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信息与原告申请信息不一致,现被告以内部管理信息搪塞不符合逻辑。原告当庭提供了上海市长宁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虹口区预算拨款凭单(回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应予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松婉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区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区财政局依据《关于使用“预算拨款凭证”的通知》向59-1号地块拨付6.5亿资本金的《预算拨款凭证(回单)》”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月19日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1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1月30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1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区财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预算拨款凭证(回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财务内部管理信息,对外不发生实质影响,并据此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松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邱松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