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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向军银行存款冻结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侠,李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1002号申请执行人李云侠,女,1978年生,汉族,住郯城县郯西路。被执行人李向军,男,1972年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东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向军所有的在工商银行郯城支行的存款12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德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