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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知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创才职业培训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新世纪服装职业培训学校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创才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温州市新世纪服装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温州市创才职业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诚信商厦1、2、3幢302-1室北首。法定代表人彭希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木春荣,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温州市新世纪服装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554号泰安大厦C幢501室。法定代表人连小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旭芳,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创才职业培训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知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市创才职业培训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州市创才职业培训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温州市创才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温州市创才职业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爽爽审 判 员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