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关某走私、贩卖、���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农礼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农礼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在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510号出租屋一楼,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农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79克),随后公安人员依法从关某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净重0.5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关某及农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关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系单亲母亲需要养育年仅三周岁女儿,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系吸毒人员,其通过贩卖毒品赚取差价的方式筹集毒资。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在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510号出租屋一楼,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某,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农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79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关某的出租屋查获毒品冰毒两小包,净重0.54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关某及吸毒人员农某处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关某于2011年9月22日非婚生育女儿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缴获的毒品冰毒及毒资人民币150元,证人农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尿检结果指认照片、吸毒检测执法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出生医学证明、感恩寄语、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4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护人提出从被告人关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属于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对毒品向社会扩散起重要作用,在被告人关某住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关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燕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