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人民政府底楼。委托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张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技能承诺书、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外派被告去从事瓦工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好各种证件,被告却在到达机场后未登机逃跑,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25000元的违约金,扣除被告已缴纳的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为其办理的护照签证,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锦国际技工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外派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为该公司招收并培训工人。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因办理被告出国事项向山东锦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5000元人民币(含约4400元的机票费用)。2015年1月4日,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安排的工程作业,甲方按合同第六条规定向乙方支付工资,乙方承诺服从甲方对其工种为瓦工及其它工作安排的约定2.乙方试用期3个月,自离境(中国)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消极怠工或不服从安排,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安排乙方回国,往返机票、国外签证和为乙方办理各种证件的费用25000元由乙方承担3.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给甲方或总承包商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每次或单项5000元至15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同时因乙方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郭某签承诺书一份。2015年1月5日,原告安排被告飞往阿尔及利亚首都阿尔及尔,被告在登机前放弃登机并离开。另查明,泰安锦亿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山东锦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依法具有外派劳务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外派劳务合作协议、用工合同、机票信息、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与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办理好出国务工事宜,被告亦应遵照约定,服从原告的安排去阿尔及利亚务工,被告放弃外出务工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其办理出国所支付的各项费用2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出护照,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