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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市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殿华、赵秀华与赵显春、汪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华,赵秀华,赵显春,汪秀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殿华,男,汉族,1954年生,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原告:赵秀华,男,汉族,1957年生,洮南市人,无业,现住同上被告:赵显春,男,年龄不详,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汪秀平,女,年龄不详,汉族,现住同上原告王殿华、赵秀华诉被告赵显春、汪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显春、汪秀平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月息二分利,以砖厂抵押。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在2013年2月10日用物品顶500元给付原告有证据为凭。原告以欠据为凭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3万元。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二人分别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打了欠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06年2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月息二分利,以砖厂抵押。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在2013年2月10日用物品顶500元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和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为证,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显春、汪秀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月息二分,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还款总额中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500元)。二、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显春、汪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福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