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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翁素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翁素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勇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斌、陈佩佩,职员。被告翁素梅,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公司)与被告翁素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斌、陈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投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买受人)向原告(出卖人)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双方签定了编号为0311014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未来海岸系天湖地下室负一层人防2316号车库,合同价款2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29日支付50000元,余款1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买受人不符合银行按揭条件,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发出付款通知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双方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含定金20000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提供按揭材料,申请按揭贷款。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不符合其信贷条件而退回被告的贷款申请,并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按揭贷款不予受理的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余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03110147《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3、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七日内,协同原告办理编号03110147《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编号YGH2013050182)注销手续,并承担注销手续所需费用。被告翁素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0311014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未来海岸系天湖地下室负一层人防2316号车库,合同价款220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10月29日支付50000元,余款1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双方在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买受人不符合银行按揭条件,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发出付款通知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双方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含定金20000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提供按揭材料,申请按揭贷款。同日,原、被告向厦门市房地产权籍交易登记中心提交备案登记,厦门市房地产权籍交易登记中心于同日制作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2013年11月19日,厦门市房地产权籍交易登记中心作出编号YGH2013050182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而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不符合其信贷条件,将被告的按揭材料退回至原告处。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要求被告7日内付清剩余房款。该通知于2015年2月14日到达被告处。2015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出具《证明》给原告,确认系被告不符合贷款条件,贷款不予受理。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购房发票二份、《证明》一份、《付款通知》一份、《邮政快递邮件详情单》一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不符合银行按揭条件,应在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即22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被告应在收到付款通知的7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义务,此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2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2000元的违约金,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因此,办理注销手续所需要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翁素梅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03110147《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翁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元;三、被告翁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编号03110147《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编号YGH2013050182)注销手续,并承担注销手续所需费用。如果被告翁素梅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翁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