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洪永岗与唐伯龙、唐伯成、唐耀忠、洪文志、康文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岗,唐伯龙,唐伯成,唐耀忠,洪文志,康文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洪永岗,男,汉族,应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兴华,男,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玉娥,女,汉族,应县人,住该村。系原告洪永岗的妻子。被告唐伯龙,男,汉族,应县人,住该村。被告唐伯成,男,汉族,应县人,住该村。被告唐耀忠,男,汉族,应县人,住该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文志,男,汉族,应县人,住该村。被告康文恐,男,汉族,应县人,住该村。原告洪永岗诉被告唐伯龙、唐伯成、唐耀忠、洪文志、康文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华、杨翠娥,被告唐伯龙、唐伯成、唐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洪文志、康文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康文恐让原告为五被告机井架低压线,当原告爬上电杆时底下往紧拉线的被告唐伯龙、唐伯成不慎将电杆拉断,原告随之掉下摔伤。后由被告康文恐、洪文志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2013年5月6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5875.19元(被告康文恐垫付)。原告出院后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被告康文恐只给付1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推脱至今未解决,因架线系五被告的利益,故向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875.19元、护理费2589.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误工减少收入522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6945.39元。被告唐伯龙、唐伯成、唐耀忠辩称:一、原告所诉给三答辨人架线的事实不属实。三答辩人承包了位于北河种村东南的5#、14#、16#机井,2004年又补打了6#机井,这四眼机井系三答辩人共同共有。被告康文恐、洪文志承包了8#、10#、13#机井,后又打了12#机井,共四眼机井,各方所承包的机井除共用13#井台的变压器外,其它附属设施属各自所有,对附属设施的安装、更换、维修、保养由各方负责。并不是一般的合伙关系。2013年4月1日为康文恐、洪文志二人共同共有的12#机井电杆架线,因康文恐有事雇佣原告洪永岗顶工而发生事故。三答辩人也是为康文恐、洪文志架线,原告受伤应由康文恐、洪文志负责。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雇主承担责任,三答辩人作为帮工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康文恐、洪文志所有的12#机井附属设施存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财产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四、康文恐、洪文志雇佣没有专业技能的原告,双方都有过错。五、原告起诉三答辨人已超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而该案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已超1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文志辩称:答辨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一、答辨人和其他四被告都是股东,当时约定干活时五股东同时出工。原告是顶替康文恐干活,所以我不承担洪永岗的受伤费用。二、事故发生是唐伯龙、唐伯成他们拉断电杆致伤,也与答辨人无相干。三、原告也是成年人不懂电力技术应想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原告也有不可推卸责任。被告康文恐辩称:每年春季给机井架线的损失我们五个股东平均分摊,因架线时我有事不在雇佣洪永岗,受伤后是我出资给治疗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伯龙、唐伯成、唐耀忠三人早年合伙承包了位于北河种村东南的5#、14#、16#三眼机井,于2004年三人共同出资补打了6#机井,现共四眼机井。康文恐、洪文志二人早年合伙承包了位于北河种村东南的8#、10#、13#三眼机井,后又合伙打了12#机井,二人共有四眼机井。十多年来,为了方便灌溉,两合伙组织合为一起经营,约定财产两个合伙组织各自所有,损坏更新各自负责更换维修,统一经营收益,按两组织平均分配。对低压线路统一秋拆春架五被告共同出工,形成一个新的合伙经营组织。2013年4月1日在架12#机井的线路时,康文恐有事不在让原告洪永岗代为出工架线,在电杆上紧线的洪永岗,因电杆断裂,造成洪永岗摔下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康文恐、洪文志将其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右足皮肤裂伤。住院35天,花医药费25155.19元(康文恐已全部支付)。2014年12月16日原告洪永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花费检查费720元。出院后原告洪永岗与被告康文恐多次协商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3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洪永岗系应县北河种村村民,属农业人口。被告康文恐除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外,另给付原告洪永岗13000元。原告的医药费已由康文恐在应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赔,未有原件证实。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北河种村民委员会证明,两组织收益分配流水、大同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朔州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证实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永岗与被告康文恐形成了善意帮工行为。被告唐伯龙、唐伯成、唐耀忠和康文恐、洪文志统一架线、统一拆线、统一经营是事实上的合伙经营组织。原告洪永岗帮工是为合伙经营组织利益而受到伤害,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应由合伙组织中的每个成员依其应有的股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永岗的损失有:检查费720元,护理费2589.20元,因伤残鉴定较迟,误工费酌定365天,每天70元,计算为2555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8975.2元。对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唐伯龙、唐伯成、唐耀忠提出已超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洪永岗一直与康文恐协商解决,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洪文志提出原告系康文恐雇佣,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在为合伙的利益架线中造成的伤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文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垫付的医药费25155.19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该医药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赔,其原始票据未能向本院提供,对该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报赔后所差部分以及所垫付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作为被帮工人康文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伯龙、唐伯成、唐耀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各赔偿原告洪永岗人民币9829.2元。二、被告洪文志、康文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各赔偿原告洪永岗14743.8元(被告康文恐以前所垫付的13000元在实际执行中折抵)。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唐伯龙、唐伯成、唐耀忠各承担386.5。被告洪文志、康文恐各承担57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云-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