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重审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白城市远东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重审初字第32号白城市远东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法定代表人吴东文,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锐,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幸福街道8委*组。原告白城市远东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白洮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白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白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佳庆、人民陪审员刘建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白城市远东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璟,被告白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和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314986元,利息从评审中心下发评审报告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原告提交法庭的营业执照与原告名称不符合,现在远东装璜公司是否存在,不清楚,如果不存在,则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是否有建筑资质存有异议,如果原告不具备承包工程的建筑资质,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如无效,则应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如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可以按照双方所约定的价款进行给付,如不合格,原告依法丧失了工程价款的请求权。3.按照原被告及金辉房地产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所附的条件三方欠款数额均应以财政决算中心决算结果确定后,三方再协商确定具体的欠款数额,三方所约定的所附条件未满足,所以原告暂时不能提起欠款诉讼。4.被告从2006年2月14日给付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及原告存在建筑资质。被告质证,合同的确存在。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营业执照成立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名称比所签合同多了“有限”两字。2.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说明。证明原告城建的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78656.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财政评审中心后来出具的证明将此证据推翻。3.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的项目及价款。审定后的工程造价为978656.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财政评审中心后来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结算效力4.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关于信息产业局评审工程的说明。证明其之前所出具的评审说明及审定表具有法律效力,是最终的审核依据,其中说明第一部分是评审依据、第二部分是评审过程,并且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即使双方在5个工作日内没有签署意见,即视为双方同意评审意见,是最终结论”。被告质证,有异议,评审中心对本案争议事实出具两份截然相反的说明,因此对其客观性和公平性应予以重视,该情况说明未对其评审结果做出正确合法与否的评价,只是其认为完成了工作职责,评审中心称其评审表送达了原被告,但被告没有收到。5.债务转移协议书。证明被告曾用一户房屋抵付原告152406.00元的工程款。被告质证,无异议。6.关于债务转移的协议书。证明被告通过金辉房地产向原告转移了301266.00元抵付工程款。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原告21万元现金,对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04年6月23日关于债务转移的协议书1份,证明1.与本案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白城市远东装璜设计工程公司非本案原告;2.按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最后工程价款结算须经财政结算中心确定,这是三方所附的条件。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三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金辉房地产301266.00元抵付被告给原告的工程款,且财政评审中心已经出具了最终结论,该笔债权转让应从被告应予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工商局审核营业执照多出“有限”,三份合同虽没有“有限”,每份合同都是由孙珺本人签署的,孙珺为一人股东,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给付原告21万元现金是实际拨付给孙珺的,因此白城市远东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证明合同主体是白城市远东装璜设计工程公司,在签订合同是不具备建筑资质,因此合同无效。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商局审核营业执照多出“有限”,三份合同虽没有“有限”,每份合同都是由孙珺本人签署的,孙珺为一人股东,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给付原告21万元现金是实际拨付给孙珺的,因此白城市远东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孙珺,工程于2004年实际完工,被告使用中没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有11年了,再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2013年4月28日白城市评审中心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质证,有异议,⑴没有经手人签字,其出处及真实性无法考证;⑵其说明违反财政规定,其出具的形式及内容均违法;⑶落款时间2013年4月28日,但原告提供的中心的详细说明为2015年3月17日,双方存在矛盾应以2015年3月17日的说明为准,理由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晚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对该证据的修改及补充,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文字表现形式上符合机关出具的形式,程序和形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⑷是从两方面阐述了评审的过程及相应依据,明确写明了财政部的规定,内容详实准确。4.刘广辉、孙家刚、张文波、周玉玲的书面证言,证明在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无人向其索要过工程拖欠款。原告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出庭不应予以采信,四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部分,不应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盖的白城市远东装璜设计工程公司章是原告自己没经过工商部门审核同意自己做的章。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0月5日甲方为吉林省金辉房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为白城市远东装璜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代建的白城市信息产业局室内装璜工程承包给乙方…。2004年6月23日甲方为白城市信息产业局与乙方为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为远东装璜设计工程公司签订《关于债务转移的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了不影响信息产业局办公楼结尾工程开工,三方商定通过转账的形式,甲方、乙、丙三方债务互转,并由丙方通过承建甲方“工程途径”偿还丙方欠甲方债务。因甲乙方前期工程结算未果,暂按乙方提出的预算数额计算,即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31.8万元(待财政决算中心决算结果确定后,双方再协商确定欠款数额);乙丙方亦因决算未果,暂按丙方提出的预算数额计算,即丙方欠乙方301266元(待财政决算中心决算结果确定后,双方再协商确定欠款数额)。乙方欠甲方工程款中的301266元转移给丙方,由丙方承建甲方工程,甲丙双方另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结算结果确定后,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甲丙之间债务…。该协议落款处丙方盖有白城市远东装璜设计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孙珺签名。同年同月25日甲方为白城市信息产业局与乙方为远东装璜设计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欠甲方款项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用原农行白城中心支行营业部房屋抵押(另外签订抵押合同)。工程款按预算加系数方式结算。预算由甲方委托中介组织核定。预算外签证由双方商定签字后结算。凡应交财政决算中心审核的,均由财政中心决算,按现行国家建筑工程结算定额为依据进行决算。国家定额中有的定额项目,一定按国家定额执行,不找负差,如没有的项目可套用相应的项目或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以财政决算中心的审核结果为结算数额。如甲乙双方对结算协商不果,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或权威机构仲裁。…。该合同落款处丙方盖有白城市远东装璜设计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孙珺签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现金。2005年12月27日甲方为白城市信息产业局与乙方为吉林省远东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为王新臣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载明:…将甲方分配给丙方的位于白城市文化东路24号楼第一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11.62平方米住宅楼,甲方以152406元抵顶所欠乙方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书报送到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08年12月22日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审定值为978658元的“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该评审中心在其一栏内盖上公章并有3名审核人签名和1名负责人签名,但该结算表中“施工企业一栏”、“建设单位一栏”均未有盖章和负责人签名。对此,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3年4月28日在“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上写有“因该表未经甲、乙双方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说明。2015年3月17日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又出具了“关于信息产业局工程评审情况的说明”明确写明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照程序规定对白城市信息产业局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了评审,出具了评审结论并送达建设单位,评审结论按照规定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评审中心三方签字盖章,但是评审结论送达后,建设单位是否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是否接受评审结论,评审中心未收到反馈意见。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我们认为评审中心完成了工作职责。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盖的白城市远东装璜设计工程公司章是原告自己没经过工商部门审核同意自己做的章。又查明,白城市远东装璜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登记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珺是原告公司的发起人,在与被告就办公楼装修工程是以设立中公司即原告名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符合本条款规定的,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虽向法庭提供了其单位有关人员刘广辉、孙家刚、张文波、周玉玲的书面证言,证明在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无人向其索要过工程拖欠款。由于被告即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经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上述书面证言的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内容上看未约定被告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期限,依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主张该笔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也未约定履行的宽限期,也没有被告第一次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原告诉讼至法院主张权利起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被告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后,依据双方的约定,工程决算最后由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审定值为978658元,虽然该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中“施工企业一栏”、“建设单位一栏”均未盖章有瑕疵,但2015年3月17日该中心又以书面出具了“关于信息产业局工程评审情况的说明”明确写明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照程序规定对白城市信息产业局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了评审,出具了评审结论并送达建设单位,评审结论按照规定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评审中心三方签字盖章,但是评审结论送达后,建设单位是否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是否接受评审结论,评审中心未收到反馈意见。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我们认为评审中心完成了工作职责。所以,被告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决算经过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审定值为978658元本院依法确认。另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万元,用房屋抵付工程款152406元,通过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欠被告的债务301266元,合计66367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986元应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还请求的银行利息,因为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该请求依法不予保护。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4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