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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艾生文及朱文武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艾生文,朱文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法定代表人:姜忠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生文,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被告:朱文武,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前阳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艾生文及一审被告朱文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丹民二终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前阳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案外人辽宁鹏宇高科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只是协助鹏宇公司办理网上招标手续及办理房照手续,未将企业的资质出借给鹏宇公司,并非二审法院判决所述允许鹏宇公司对外以其名义办理涉案工程手续。该协议还约定因涉案工程诉讼产生的执行款项由“甲方全部负责”,可见鹏宇公司对涉案诉讼承认由其全部负责,鹏宇公司也明知前阳建筑公司没有出借资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假设前阳建筑公司与鹏宇公司的协议是一种出借企业资质的行为,前阳建筑公司应对鹏宇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鹏宇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前阳建筑公司却要对完全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的朱文武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故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前阳建筑公司与朱文武之间不存在借用企业资质问题;二审法院对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存在瑕疵,该公司对朱文武处理的涉及与鹏宇公司承建综合楼的谈判、执行、完成等一切事宜都予以承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应当为本案的当事人。前阳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前阳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出借企业资质行为及前阳建筑公司对朱文武欠付被申请人劳务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前阳建筑公司诉称其只是协助鹏宇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网上招标手续及办理房照手续,但前阳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中标的建筑施工企业,其不实际进行涉案工程施工而允许鹏宇公司对外以其名义办理涉案工程相关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增加了工程施工人员劳务费的给付风险,故一、二审认定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前阳建筑公司对朱文武欠付被申请人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宏泰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应否为本案当事人问题。前阳建筑公司以案外人宏泰公司2012年7月20日曾为朱文武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为由,主张宏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但案外人宏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授权朱文武以宏泰公司名义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但朱文武在与鹏宇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时,并未取得宏泰公司的授权。前阳建筑公司与鹏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泰公司曾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或为涉案工程验收、备案出具相关手续。且宏泰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故本案一、二审认定朱文武未实际挂靠宏泰公司进行施工,宏泰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且未追加宏泰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前阳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