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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恢字第0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虎仁与王二毛、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恢字第00030-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神木县尔林兔镇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神木县店塔镇连家峁村人。杨某某与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高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5月13日杨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房产一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房产一处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高某某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再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荣审判员  李少卿审判员  徐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