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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明仪、陈荣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陈明仪,陈荣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胜。委托代理人:汪巧、胡德华,均系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明仪。被告:陈荣欢。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仪、陈荣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巧、胡德华,被告陈荣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仪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陈明仪、担保人陈荣欢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2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因未能按期还款,双方两次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进行延期,但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之后又多次电话联系并催收,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计至2014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变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8月1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电子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20万元转到借款人的账号。4、语音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多次通过电话,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陈明仪没有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陈荣欢辩称:起诉人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起诉人应先起诉直接债务人,债务人如承认无经济偿还能力时,才能追究担保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起诉人对借贷利息利率主张错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超过部分无效。逾期还款约定的每日按3‰计收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债权人只是民间借贷的债主,并非国家税费征收机关。起诉人申请法院对答辩人财产进行保全,冻结了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陈荣欢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胜与借款人被告陈明仪因工程业务关系相识并了解后,陈明仪即以其承包的另一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借款。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胜源贷字第0001号】,合同约定: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20万元给陈明仪,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1日,月利率2.6%,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还款按每日欠款金额千份之三计付利息,逾期征得出借方同意,可办理延期手续。借款由被告陈荣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分四笔(每笔5万元)共20万元转到借款人陈明仪的622208200500002XXXX账号。借款后因未能按期清偿,三方于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分别两次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后一份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月11日,延期后每月利息为6000元。之后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利息陆续付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从2013年2月起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借款人离开韶关,2014年5月原告相约担保人一起到湖南借款人处,当面要求其还款,但后担保人因故不同意同到湖南找借款人。2014年12月在没能再联系借款人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担保人还款,因此后出借人、担保人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款项的出借人原告是非金融企业,借款人为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民间借贷,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禁止行为。因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工程承包业务中形成的关系,而本案的借款为小额借款,出借的款项为企业自有资金,对社会不造成任何危害性,且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借款行为的效力。除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对签约方应具约束力。原告依约将20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借款人的账户,有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权利;被告陈明仪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出借人同意,三方两次签订协议同意延期还款,并另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逾期后被告仍然未能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荣欢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虽然借款人陈明仪没有到庭并提出抗辩意见,但被告陈荣欢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的借款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首先,原、被告在最后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1日,不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话,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到2015年1月11日。但从借款逾期次月起,原告即多次找被告或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借款人离开原住址后,约定担保人同往外地找借款人确认借款人、担保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借款的诉讼时效即予中断。其次,《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借款方)付清本息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多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认2014年12月要求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三、本案的担保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确曾多次找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既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同时也向担保人提示了债权即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陈荣欢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案的担保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承担义务。被告陈荣欢提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起诉人应先起诉直接债务人,债务人如承认无经济偿还能力时,才能追究担保人的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将连带责任的保证理解为一般保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荣欢提出借款利息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依法不予保护的抗辩,如上所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2.6%计算月息及延期后按每月6000元的利息计算,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陈荣欢以原告起诉错误要求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因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被告陈荣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陈明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欠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全额清偿之日止),限被告陈明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额清偿。二、被告陈荣欢对上述被告陈明仪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陈荣欢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费2420元,共924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陈明仪负担8800元。被告陈明仪负担的诉讼费,被告陈荣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明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