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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吴爱桥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吴爱桥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幸,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宇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桥。委托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森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吴爱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洁、李玉民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爱桥的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文森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7月6日,吴爱桥与海口市美兰区博爱街道办理处振龙社区居委会居民吴小鹰登记结婚,婚后吴爱桥户籍未迁出文森村,且参加文森村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8月27日,海口市美兰区博爱街道办理处振龙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吴爱桥未将其户口迁入该居委会,没有在该居委会居住,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文森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4年3月9日,文森村民小组召开关于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讨论会议,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关于要求转账支付土地征地分配款的请示》,并于2014年4月9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43000元,但其以吴爱桥系外嫁女为由,向吴爱桥发放5000元。遂成讼。吴爱桥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文森村民小组支付吴爱桥2014年4月9日征地补偿款38000元;2、诉讼费由文森村民小组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吴爱桥以其具有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文森村民小组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吴爱桥是否具有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吴爱桥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吴爱桥虽嫁入城镇,户籍仍在文森村未迁出,并参加文森村农村合作医疗,故可认定吴爱桥具有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爱桥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文森村民小组应当向吴爱桥发放征地补偿款38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文森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爱桥支付征地补偿款38000元。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文森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文森村民小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原审是14名外嫁女诉文森村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款案件,双方对于14名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发放征地补偿款存在极大争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递交书面申请,原审口头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致使本案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存在极大错误。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第24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规定可以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不以是否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也不以是否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为依据。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条件。在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前,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户籍仍在文森村,参加新农合医疗便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并未说明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原审判决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4条便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直接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错误。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诉人关于文森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严格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做出的。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村民会议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应根据《物权法》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而不是要求上诉人直接发放征地补偿款。法院如果认为村民会议所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与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相冲突,也应先撤销该决议,责令其重新作出符合国家宪法、法律及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而非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数额错误。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标准是村民会议根据征地补偿款的总数除以参与分配村民总数得出来的。由于文森村村民代表大会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将被上诉人及其他外嫁女计算入应分配人员之中。如果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村民会议决议数额发放征地补偿款,在征地补偿款总数不变的情况下,参与分配人数的增加,势必会引起每个参与人分配数额的变化。导致上诉人无法依据原分配方案进行发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第二十四条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户口本及土地承包证及新农合医疗,都不是人的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充分证据。事实上,户籍和土地承包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婚前生活在文森村。而新农合医疗是国家对农民的福利保障,被上诉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办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吴爱桥长期在珠海打工,其女儿在四川上学,没有生活在文森村里,没有以文森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在文森村形成较为固定生产、生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被上诉人吴爱桥针对上诉人文森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吴爱桥具有文森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吴爱桥出生就落户在文森村,并一直居住、生产生活在文森村。吴爱桥参加文森村的选举及农村合作医疗等,婚后没有居住在其丈夫户籍地,也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其作为文森村民小组成员,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文森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未向其足额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定吴爱桥具有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公平、公正、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违反程序。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文森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文森村民小组申请证人吴某某及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不在文森村居住,不具有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吴爱桥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爱桥是否具有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文森村民小组是否应当向吴爱桥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一、关于吴爱桥是否具有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本案中,吴爱桥出生后即落户在文森村,属农业户口,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该村土地,以文森村分配的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具有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吴爱桥是否丧失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看其是否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其丈夫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吴爱桥婚后嫁入海口市美兰区博爱街道办理处振龙社区居委会,但其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其“丈夫”系城镇户口,吴爱桥在嫁入地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享受到土地补偿款等待遇,亦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本院认定吴爱桥仍以文森村分配的承包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二、文森村民小组是否应当向吴爱桥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征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原所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吴爱桥在文森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文森村民小组以吴爱桥已出嫁为由,不足额分配给其涉案征地补偿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令文森村民小组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给吴爱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该案件双方有争议,但原审经过审理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至于被上诉人选择请求法院撤销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还是要求上诉人直接发放征地补偿款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慧审判员 曲 洁审判员 李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淑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