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桂合与李燕、周晓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合,李燕,周晓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591号原告:李桂合,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思见,农村居民,被告:李燕,城镇居民,被告:周晓莉,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见、被告李燕、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合诉称,2015年3月21日13时,被告李燕驾驶鲁q×××××号轿车,沿七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桂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至李桂合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李桂合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李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驾驶员,同意赔偿原告强险外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2.5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由于李燕在事故中未保护现场,我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不予赔偿,且保留追偿权。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周晓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被告李燕驾驶鲁q×××××号轿车,沿七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桂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至李桂合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同年3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2015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李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合无责任。原告李桂合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腰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032.34元,住院期间有其亲属李思见护理,被告李燕为原告李桂合垫付医疗费1272.5元。另查明,鲁q×××××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晓莉。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马蹄湖村为城镇规划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合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qx318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合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q×××××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李桂合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2304.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300元(30元/天×10天);关于误工费,按77.44元/天计算,计为774.4元(77.44元/天×10天);关于护理费,按77.44元/天计算,计为774.4元(77.44元/天×1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李桂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353.64元:1、医疗费用230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774.4元;4、医疗护理费774.4元;5、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53.6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晓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桂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