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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宏亮与李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亮,李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吴宏亮,自由职业。被告李志刚。原告吴宏亮与被告李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亮诉称,2012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塑料粒子共计13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整,被告收款后,并没有将塑料粒子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塑料粒子,但被告无货可交,为此,被告在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吴宏亮人民币13万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支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的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刚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欠条”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的签字,但是欠条的内容是假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宏亮生产经营真空棉原材料。2011年3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志刚,并开始向被告李志刚购买塑料粒子。原、被告前后共发生过五次交易,前四次都是被告发货给原告,货到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双方未发生过纠纷。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打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能供货。故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于2012年10月曾出具过一份欠条,但是一直未能给付欠款。2014年2月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立下一份欠条(欠条内容由原告爱人执笔),结欠原告130000元货款,并在欠条上双方约定“如诉讼,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货款,被告一直未能供货,故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出具了欠条,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整。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对上述欠款应当进行清偿,同时应当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被告李志刚在书面答辩中所称,欠条内容是假的,但未说明假在哪里,更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宏亮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