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大军与恩平市熊猫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军,恩平市熊猫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李大军,男。委托代理人:刘伟生,男,系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熊猫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坚森,男。委托代理人:陈始土,男,系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军诉被告恩平市熊猫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坚森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始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5年入职被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水泥砸伤致伤残9级,并经恩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200元。原告工作期间受伤,按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做出赔偿。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9200元;伤残补助金288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书、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仲裁;5、送达回证签收回执,证明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6、仲裁申请书,证明申请已经仲裁程序;7、被告公司的机构代码查询原件,证明被告的机构代码;8、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9、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门诊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委依法作出按原告撤回仲裁请求的决定是正确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在2010年1月1日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自始他没有在我单位工作,我方并非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所以其工伤不应由我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事实;2、《关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报告》,证明原告李大军于2010年1月1日起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职权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恩劳人仲案字(2014)161号仲裁案件相关材料:1、快递回执“恩劳人仲案字(2014)161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2、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原件);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清单;4、快递回执“恩劳人仲案字(2014)161号”;5、恩劳人仲案字(2014)161号庭审笔录;6、仲裁期间双方委托代理人身份资料;7、机读档案登记资料;8、仲裁委通知书存根;9、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终止了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搬运工。2012年12月21日12时,原告在被告公司仓库码头工作期间,不慎被水泥砸伤,致其左胫骨下段骨折。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2013年8月14日,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恩人社工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被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月23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3年9月29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恩[2013]53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李大军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2014年3月1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恩工确[2014]74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原告李大军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恩平仲裁委)申请仲裁,恩平仲裁委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EMS专递将开庭通知送达给原告方,该通知已于10月15日投递并签收。恩平仲裁委开庭时,原告及其代理人刘伟生均没有到庭,被告的代理人到庭。恩平仲裁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4)161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视为原告已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恩平仲裁委申请仲裁,恩平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4]2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未依时参加仲裁委的庭审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是否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19200元是否支持;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2100元是否支持。1、原告未依时参加仲裁委的庭审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收到开庭通知后,在仲裁委开庭时,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没有到庭,恩平仲裁委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4)161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以李大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视为李大军已撤回仲裁申请。之后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恩平仲裁委亦以原告没有提出证据和正当的理由证明其在恩平市仲裁委开庭时不能依时到庭的原因,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经开庭审查,原告方称当时曾要求恩平市仲裁委等候其1个小时却未获准许。被告称当时其也致电原告方,原告方代理人称忘记了开庭的时间,所以原告是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的规定中,均明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而并不是“应当”。本案原告方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依时出庭,仲裁开庭当日仲裁员曾通过电话征询其意见,原告方表示愿意立即前往参加庭审,因此其并非故意不到庭,不应认定原告在仲裁开庭时不到庭的行为属“拒不到庭”的情形,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2、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自2010年1月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第15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从2010年1月入职工作到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两倍的工资已超过一年期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是因工受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其员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是3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大军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00元(32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00元(32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合计60800元。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19200元是否支持。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恩工确[2014]74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原告李大军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671.26元(3200元/月×6个月+3200元/月÷21.75天×10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200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给原告。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2100元是否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受伤入院至12月31日出院,住院共11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关于印发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江人社发[2011]539号)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补偿35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35元/天=3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熊猫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8038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给原告李大军。二、驳回原告李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恩平市熊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日稳审 判 员 黄金伟人民陪审员 梁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宇君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