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在江阴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部工作。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路口西侧200米地段时,因思想疏忽违反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向右变向,致使车头右侧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左侧,造成殷某及三轮车车上乘客羊某乙受伤,殷某、羊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路口西侧200米地段时,因思想疏忽违反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向右变向,致使车头右侧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殷某(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左侧,造成殷某及三轮车车上乘客羊某乙(男)受伤,殷某、羊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均由于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殷某、羊某乙亲属与被告人胡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等赔偿被害人殷某、羊某乙亲属人民币68800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已履行人民币27300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履行人民币120000元,余款人民币2950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支付给被害人殷某、羊某乙亲属。被害人殷某、羊某乙亲属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知道江阴市某某维修服务部的工人胡某驾驶苏B×××××轿车,于2014年10月17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苏B×××××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名字是刘某,苏B×××××轿车有保险的。2011年刘某将苏B×××××轿车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了,现苏B×××××轿车事实车主是黄某,车辆一直是黄某使用,车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等情况。3、证人羊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知道2014年10月17日上午殷某、羊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现已拿到赔偿款人民币388000元的情况。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胡某有驾驶证及苏B×××××轿车有行驶证、保险等情况。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苏B×××××小型桥车1辆、电动三轮车1辆已发还的情况。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殷某、羊某乙亲属与被告人胡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等赔偿被害人殷某、羊某乙亲属人民币68800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已履行人民币27300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履行人民币120000元,余款人民币2950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支付给被害人殷某、羊某乙亲属。被害人殷某、羊某乙亲属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情况。8、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殷某、羊某乙均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苏B×××××小型轿车制动合格及电动三轮车制动器有效的情况。10、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苏B×××××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尾部左侧碰撞可以成立的情况。11、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2、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及被害人殷某、羊某乙的身份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伟光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人民陪审员 徐家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