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晓芳、徐卫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晓芳,徐卫昌,游建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菲。被告蒋晓芳。被告徐卫昌。被告游建国。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晓芳、徐卫昌、游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芳、徐卫昌、游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蒋晓芳、徐卫昌、游建国与我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晓芳向我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3.95‰,被告徐卫昌、游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司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蒋晓芳。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我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蒋晓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9832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3月22日止,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另行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徐卫昌、游建国对被告蒋晓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借款及担保合意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本案借款。4、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本案借款展期两个月的事实。被告蒋晓芳、徐卫昌、游建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蒋晓芳、徐卫昌、游建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晓芳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3.95‰,由被告徐卫昌、游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合同还约定: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0日。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晓芳、徐卫昌、游建国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晓芳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卫昌、游建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现原告以月利率18.66‰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晓芳、徐卫昌、游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9832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3月22日止,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的月利率18.66‰另行计付)。二、被告徐卫昌、游建国对被告蒋晓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7819元,由被告蒋晓芳负担,被告徐卫昌、游建国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