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华、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兴华,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新庙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郭瑞刚,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华。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幢2楼6号。被告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大坪街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华、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76元,依法减半收取2188元,由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友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