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三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强与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荆子良,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平定汇能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女,系该单位职工。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子良,被上诉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王强被李财森招用到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处上班。2011年8月29日,王强发生伤害事故,致手部受伤。同日,王强入住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3日出院。王强自受伤后一直未去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处工作。王强在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王强缴纳社会保险。王强受伤时与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为3000.00元。2014年6月18日,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桓人社工决字(2013)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强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5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淄劳鉴字(2014)第19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淄博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80.00元。2014年9月29日,王强以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等事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11月17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强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王强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二、由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王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00元;三、由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王强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强与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王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0元;三、由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王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00元;四、由被申请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王强劳动能力鉴定费25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王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强对以上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对王强要求解除与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王强因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9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强要求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5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王强自2010年11月5日上班,2014年9月29日与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四年,经济补偿金按4个月计算,王强每月工资3000.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2000.00元。对王强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王强要求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560.00元、鉴定费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强要求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工资102000.00元,经审查,王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单位上班,王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违法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其无法上班,故对王强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王强要求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支付加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7750.00元的诉讼请求,王强未经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事项,故不予支持。对王强要求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补办2010年11月15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或赔偿保险待遇损失10458.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处理。对王强要求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支付因此案发生的食宿费、交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王强与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二、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三、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60.00元;四、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强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五、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强鉴定费250.00元。六、驳回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不承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致使上诉人无法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一审中,上诉人增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发工资报酬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以未经仲裁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判决按照上诉人2011年的工资标准300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淄博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00元计算。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待遇,原审判决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该诉求,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0458.00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交通费、食宿费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赔偿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强出院后,未把病历交到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之后亦未到单位要求上班。2013年10月、2014年9月,被上诉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通知王强回单位上班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强未回公司。后,王强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仲裁。2013年7月22日,本院对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7月底送达双方当事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要求与上诉人王强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上诉人王强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王强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赔偿其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安排下按照合法的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获得报酬。反之,因劳动者的主观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正常提供劳动,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王强医疗期结束后,未到单位上班,且在接到被上诉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要求其到单位上班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其未到单位上班,亦未作出回应,在此情况下,未到被上诉人处正常上班的责任在上诉人王强,故上诉人王强主张停工留薪期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的月工资指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王强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与被上诉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因上诉人王强的主观原因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王强无权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即上诉人王强在该期间并无工资性收入,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山东省桓台县2014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50.0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较为公平,原审判决按照3000.00元标准计算不当,但被上诉人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强主张按照淄博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0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强要求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支付因参加此案诉讼发生的食宿费、交通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