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立学诉袁成刚、张洪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利学,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芹(张利学妻子),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1260号。负责人何永政,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立学与被告袁成刚、张洪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凤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张立学申请伤残鉴定,且其伤情尚未医疗终结,故本��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利学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张利学及被告袁成刚、张洪翠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就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张利学、委托代理人张亚芹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忠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学诉称:2014年10月3日11时,被告袁成刚驾驶黑D237**号福克斯小型轿车在光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花园门前东侧时向右变更车道,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张利学驾驶的祥龙牌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利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利学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该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4)第2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袁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利学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洪翠,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利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13380元(医疗费总计23380元,袁成刚、张洪翠已经垫付1万元)、误工费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8700元(29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月×3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月×90天),交通费370元,车辆损失500元,二次住院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10元,以上共计7546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成刚、张洪翠连带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为该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间内;二、关于各项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原告张利学医疗费已经超过保险限额,只承担1万元;二次��术费超出我公司限额,不再承担;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以证明发生误工损失;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支付;财产损失经公司核算为5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公司承保范围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张利学、被告袁成刚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42页)、出院诊断书一份、护理证明一份(1份)、急救费票据一份(金额383元)、门诊费票据四份(金额680元)、住院费票据一份(金额22317.57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利学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情况、护理情况及花费的各项医疗费数额。证据三、张利学2014年7-9月工资支付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利学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4日至今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张利学月工资为3200元。证据四、张晓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7-9月份工资条三份、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张利学受伤后护理人员张晓明的身份情况,其月收入2900元,护理期间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370元),证明原告张利学受伤后,因其住院治疗,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000元),证明1、张利学左踝关节三踝粉碎性骨折并距骨脱位,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利学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三踝粉碎性骨折并距骨脱位,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7.2%(﹤10%),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张利学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八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张利学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张利学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保险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只承担住院期间每天三元的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3日11时0分许,被告袁成刚驾驶黑D237**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光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花园门前东侧时���右变更车道,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张利学驾驶的无号牌祥龙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利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公交认字(2014)第2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成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利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黑D23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洪翠,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利学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产生医药费23380元,其中张洪翠垫付1万元。张利学受损车辆损失经人寿财保公司核定为500元。张利学之损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利学左踝关节三踝粉碎性骨折并距骨脱位,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利学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三踝粉碎性骨折并距骨脱位,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7.2%(﹤10%),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度;张利学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八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张利学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2015年5月11日,张利学与袁成刚、张洪翠就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黑D237**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张利学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13380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误工费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8700元(2900元/月×3个月),因司法鉴定已经明确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张利学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70元,因无法认定原告张利学提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可给付住院期间每天交通费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17元(3元/天×39天);车辆损失500元,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张利学的其他诉请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且已经就该部分与袁成刚、张洪翠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学医疗费1万元、误��费2560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117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44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利学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73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利学自愿承担(原告张利学与被告袁成刚、张洪翠达成调解协议,就诉讼费及保全费进行了处理,由张利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