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雷桂英与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桂英,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雷桂英,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退休职工,住洪江区。被告李佳,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退休职工,住洪江区。原告雷桂英与被告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贾建妹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彩红、人民陪审员黄美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贾建妹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桂英、被告李佳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桂英诉称:被告李佳以生病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4日以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300元,并亲笔写下了借条及自愿用工资存折还清借款的条子,另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每个月从被告工资存折取钱后按时给被告220元作为生活费。原告与被告到沅江路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将被告工资存折与原告手机号码绑定的相关手续。截至2014年12月,原告共领取被告工资款9100元,被告尚欠原告15200元未还。2014年12月8日15时,原告收到短信“您的尾号418账户已挂失”,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被告不是关机就是拒绝接听,原告无法收回被告所借款项,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雷桂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雷桂英、被告李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洪江区高坡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雷桂英现居住地情况;3、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5日李佳及向毅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11月27日李佳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佳向原告雷桂英借款的事实;4、被告李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存折原件1本,拟证明被告李佳向原告雷桂英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李佳将工资存折交给雷桂英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短信服务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存折与原告的手机号码绑定的事实;6、李永洪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佳多次向原告雷桂英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只借原告14300元,借条中24300元包含5000元利息和案外人伍军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元;对证据6,被告称不认识李永洪,但认可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佳辩称: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因被告未婚夫向毅的父亲病重住院,急需用钱,被告李佳和向毅一起向原告雷桂英分几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9300元。案外人伍军在之前找雷桂英借款5000元时,雷桂英说“我现在不敢借钱给你们,前面有几个人借了我的钱后挂失了,现在又找不到人,我怕借给你也一样”,当时被告李佳的未婚夫向毅在旁边说“挂失的那个是大伍军,他是小伍军,应该不会挂失”,所以在被告李佳及其未婚夫向毅找雷桂英借款时,雷桂英认为向毅讲话不中听,故要求李佳和向毅承担伍军的五千元债务,因救父亲命要紧,不得已李佳和向毅写下了包含伍军所借5000元在内的借条,现被告李佳因身患绝症,无钱治疗,也无力替伍军还钱,且李佳没有义务承担伍军5000元债务;被告李佳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原告雷桂英用于偿还借款,雷桂英先后从被告李佳工资存折中取款14400余元;被告李佳于2014年12月8日将工资存折挂失。被告李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李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对被告李佳多次向原告雷桂英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佳及其未婚夫向毅以生活所需为由,多次向原告雷桂英借钱。2014年5月5日,被告李佳和向毅向原告雷桂英出具一张总借条记载“今借雷姐贰万壹仟柒佰元整”。此后,被告李佳和向毅又向原告雷桂英借款,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佳和向毅结算后,向原告雷桂英出具了一张总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雷氏人民币贰万肆仟叁(24300)”,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李佳和向毅向原告雷桂英所借款项24300元中包含了案外人伍军向雷桂英所借款项5000元。被告李佳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原告雷桂英用于偿还借款,并在银行办理了被告工资存折与原告手机号码绑定的相关手续,雷桂英先后用被告李佳工资存折取款14476元,并从取出的工资中给李佳1540元作为生活费,雷桂英实际收款12936元。另查明,借条中的“雷姐”、“雷氏”均为原告雷桂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应由被告李佳一人偿还;3、借款是否包含利息及利息数额。1、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被告李佳及其未婚夫向毅多次向原告雷桂英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4300元的借条,系被告李佳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与被告李佳均认可原告雷桂英的借款中包括了案外人伍军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桂英将案外人伍军向其所借款项5000元要求被告李佳偿还,但并未通知原债务人伍军到场,也没有订立债务转移协议,并不符合债的转移要件,故该笔债权原告雷桂英可依法向案外人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19300元,扣除被告李佳已偿还的12936元,被告李佳还应偿还6364元。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应由被告李佳一人偿还关于被告李佳在庭审中提出向毅应该一起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李佳与向毅共同向雷桂英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李佳与向毅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雷桂英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雷桂英仅起诉被告李佳,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佳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向毅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3、借款是否包含利息及利息数额被告李佳庭审中提出19300元借款中包含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否认存在利息,被告应当对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李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雷桂英的借款本金6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原告雷桂英负担130元,被告李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康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建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