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行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永健与被告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启东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健,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启东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96号原告陆永健。被告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忠华,镇长。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卫锋,市长。原告陆永健诉被告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启东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陆永健诉称,被告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东海镇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廷兰拆除违法所建围墙。但被告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未组织强制执行,我向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被告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但被告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至今仍未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启东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拆除张廷兰违法所建围墙。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予强制执行违法为由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启东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确认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强制执行东海镇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应以复议机关启东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而不能将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原告收到复议决定至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因此,鉴于原告的起诉,错列被告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永健的起诉。原告陆永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