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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鲁英与被告李延强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英,李延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鲁英,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鲁英与被告李延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英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出资设立的西安市火树银花婚礼策划机构,身兼运营、库管、策划师助理的岗位。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能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口头辞职,2014年6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克扣原告2014年5月的工资174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李延强所经营的西安市火树银花婚礼策划机构未依法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故将李延强作为该机构的出资人列为本案被告。经过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克扣的2014年5月的工资1746元;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50元(每月2300元*1.5个月);4、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586元(每月2300元/21.75×5天×300%);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每月2300元×11个月);6、补缴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西安市火树银花婚礼策划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亦未提交关于被告李延强系西安市火树银花婚礼策划机构出资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英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鲁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吉踵华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