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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玉成与吴建鑫、吴隆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黄玉成,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贤兴,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鑫,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吴隆财,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艺娟,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郑仪南,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艺玲,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玉成与被告吴建鑫、被告吴隆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靖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兴,被告吴建鑫、吴隆财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艺娟,被告平安保险南靖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纪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成诉称: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驶芗城96196号电动自行车横穿北环城路时,遇被告吴建鑫驾驶闽E/XXX**号轻型货车,发生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鑫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部份赔偿:1、医疗费:74567.23元;2、营养费8948.14元;3、后续治疗费1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96815.37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靖营销部已支付交强险抢救费10000元,余额86815.37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80%计69452.3元;二、伤残赔偿金部份57719.3元:1、护理费90天×88.59元=7973.1元;2、误工费180天×88.59元/天=15946.2元;3、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12560元×20年=25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车辆损失赔偿1500元;四、伤残鉴定:1300元,合计129971.6元。被告吴建鑫、吴隆财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吴隆财是肇事车车主,吴建鑫与吴隆财是雇佣关系。关于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问题,我方认为:1、营养费比例偏高,应以5%标准计算;2、后续治疗还未发生,原告仅有所就诊医疗建议的依据是不足,只能待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该是14天;4、出院后护理费应该按部分护理的50%计算;5、误工费以3个月计算较为合理;6、交通费以10元/天计算;7、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计算;8、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9、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原告要求在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按照80%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原告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还需提供行驶证和合格证加以证实;因被告吴隆财已将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及强制险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南靖营销部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如果在驾驶证与行驶证齐全,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赔偿。1、医疗费74567.23元扣除非医保18738.86元后,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赔付;2、营养费按照5%的比例计算;3、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再予以认定;4、伙食补助费应该以300元计算较为合理;5、护理费中,院外护理按照50%计算共计赔付4576元;6、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5天并按照88元/天计算较为合理;7、交通费140元;8、残疾费按照11184元/年×2年=22368元;9、精神损失费以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10、车损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11、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来源,我司不予承担。12、事故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承担不超过7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吴建鑫驾驶闽E/XXX**号轻型货车沿北环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岱山路叉口时,遇原告黄玉成驾驶芗城96196号电动自行车横穿北环城路,致二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鑫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玉成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救治,同日转至解放军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胸肋部软组织挫伤;4、2型糖尿病;5、痛风;6、胃炎;7、颈椎病等。出院医嘱中载明:近3个月以卧床休息为主;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需一万三千元);增加高钙质、高蛋白营养饮食等。原告黄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74567.23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靖营销部为此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黄玉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但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后180日,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护理14日,出院后护理期76日。原告黄玉成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300元。闽E/XX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吴隆财,驾驶人被告吴建鑫系其雇员。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南靖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第29201409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解放军一七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交通费发票;4、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吴建鑫的驾驶证及闽E/XXX**号轻型货车的保险单;6、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4567.2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8738.8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4614.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14天=124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2391元/年÷365天×76天×50%=3372.2元;(三)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650元/年×20年×10%=25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五)营养费74567.23元×10%=7456.76元;(六)本案因被告建鑫的过错致原告拾级伤残,其应当对原告精神损害应予赔偿,该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七)交通费根据本案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40元;(八)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但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59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32391元/年÷365天×159天=14110元;(九)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为据,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468.59元。原告关于车辆损失15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有纳。鉴定费1300元属于原告用于举证证明其主张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漳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9201409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建鑫作为被告吴隆财的雇员,在执行雇用活动中,因其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吴隆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建鑫在本事故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玉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吴建鑫、吴隆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南靖营销部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614.6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4110元,合计49164.6元。不足部份即:医疗费64567.23元、营养费7456.7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85303.99元。因非医保费用18738.86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该费用扣除后,被告平安保险南靖营销部依合同约定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85303.99元-18738.86元)×70%=46595.59元;仍有不足部分即:原告的损失除非医保费用外,超过交强险限额部份尚余10%的损失(85303.99元-18738.86元)×10%=6656.41元,而非医保费用依双方的责任比例18738.86元×80%=14991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1647.41元,应由被告吴建鑫、吴隆财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成各项损失合计4916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南靖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成各项损失合计46595.59元;三、被告吴隆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成各项损失合计21647.41元;四、被告吴建鑫对被告吴隆财的债务21647.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黄玉成负担109元,被告吴建鑫、吴隆财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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