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青屏大街罗莱家纺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骑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某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密市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后,对方指认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新密市公安局民警迅速将王某某当场控制,并将其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化验,抽血后,民警将王某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8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谅解书,赔偿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119.8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韩军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